㈢完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
我国现行《破产法(试行)》规定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债权人会议监督”。从法律条文看,规定的粗略简单,不利于实际操作运行。其他人或机构的监督权未作规定,也无破产管理人中的某些成员有违法、渎职、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应如何处理的规定,另一方面对破产管理人的违法行为也无追究其责任的依据。新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进尽责,忠实履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131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新法较旧法而言对破产管理人的民事、刑事责任都做出了相对具体的规定,弥补了现行破产法律制度中对清算组履行职责过错无法惩处的不足。使得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有了法律上的保障。
但是新破产法对如何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还是局限于法院监督及债权人会议监督,唯一不同的就是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监督权。债权人会议及法院监督也是当今各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中都发挥重要作用,这里不在赘述,在我国,这种监督机制能否保证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履行仍值得商榷。因为债权人会议是临时组成的,且成员较为分散,无法对破产管理人的任何事务都进行监督,这就使有时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处于真空状态,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对此予以改进,如可以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一名或多名常设的监督人,这些监督人可以由债权人会议委派到破产管理人中,并由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事务处理、决策应向监督人进行通报,监督人如认为可能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有权向债权人会议进行汇报,并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后对之进行否决。这样保证债权人会议监督的完整性。
五、结语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息息相关。在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社会中,管理人这个职业是高度自由、开放、专业和自律的,它在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破产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如何建立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如何建立管理人的自律和他律机制,如何使管理人在中国市场经济和破产案件中发挥重要作用,这还是一个有待于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的问题。
①《破产法》,陈荣宗著,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
② 黄锡生、黄金平《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职业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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