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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界热议破产管理人制度(2)
www.110.com 2010-07-13 14:16

  在破产管理人行业协会的组建过程中,由于民政部门明确规定社团法人必须有一个明确挂靠的行政管理部门,而破产管理人行业应归属哪个行政管理部门迟迟没有定论,导致破产管理人行业无法形成合法的行业协会组织。

  管理人报酬亟待立法保护

  成立破产管理人协会不仅可以有效的考核、监督破产管理人,保证行业健康发展,而且还可以有效保障破产管理人的正当权益。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行业存在报酬较低、报酬与大量破产事务工作不对称等特点,甚至所得报酬无法得到保障。

  中国证券投资保护基金执行董事孟国珍向记者介绍,破产管理人报酬是破产程序中既重要又棘手的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在破产实践中依然存在计算基础、破产管理人与所聘其他专业机构的报酬分配等问题。

  当债务人的现有财产无法支付破产管理人报酬时,如果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为了使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可以垫付给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和其他。但是,当这些人不愿意垫付时,且破产管理人自己也不愿意垫付时,只能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这结果导致不能顺利开展破产工作,查清破产人的财产状况和相关人员责任,无法保障债权人、职工、国家税收、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与会专家提出可以借鉴其他国家这方面的制度。如英国采取专门设置官方破产管理人的制度,官方破产管理人办理不赚钱的案件,私人破产管理人办理赚钱的案件。美国破产法的联邦托管人,也承担类似的职责,在无产可破的案件中选无法选任破产信托人或者无人愿意担任破产信托人时,由作为政府官员的联邦托管人担任破产信托人。而在德国,则是由法官按照“肥瘦搭配”的原则指定管理人,使得办理无钱可赚案件的破产管理人也可以办理有钱可赚的案件。

  据中国破产法论坛组委会现场调查统计,在破产管理人报酬问题上,论坛形成了五点共识:一是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工作后,破产案件被法院驳回或撤销的,应当通过立法明确对该类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二是应当通过立法,明确在提前终结破产案件、重整案件、和解案件中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三是设立专项基金,确保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落实;四是设立破产管理人业务平衡法则,在一个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无报酬甚至亏损的,可由法院指定新破产案件时优先考虑该类破产管理人,实现收益平衡;五是提高有担保权资产方面的破产管理人报酬,废除破产管理人与担保权人进行协商确定报酬的制度。

  尹正友认为,现行协商确定报酬制度存在缺陷,一是目前破产企业的可用于正常程序分配的资产微乎其微,再大的企业基本都属于能抵押的资产都抵押完了才破产的,破产管理人没有积极性;二是与担保权人协商报酬严重损害了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结果只能要么是尽可能否定担保权人的抵押效力,要么无论做多少工作只能获得最低报酬,甚至可能会产生破产管理人为从担保权人手中获得已答应的高额报酬与担保权人勾结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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