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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古庄供销社破产取回破产财产异议案
www.110.com 2010-07-13 13:33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辛民破字第2-02-1

  申请人陈子超,男。

  本院在审理辛集市张古庄供销社破产一案中,辛集市张古庄供销社组于2006年6月23日向申请人发出交付财产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06年7月 3日前将所占用的原张古庄供销社南院的房屋、土地、加油设施交付给清算组。申请人认为,因张古庄供销社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有违约行为,致使其被工商行政机关处罚并被责令停业,造成经济损失,导致未售出的汽油无法出售,不能交付加油设施。并要求清算组赔偿相应损失。

  本院经书面审理查明,申请人与张古庄供销社于2003年1月1日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由申请人租赁申请人现占用的张古庄供销社南院进行成品油经营活动。租赁期间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在当天交付16600元的租金后开始经营。后因无证经营于2003年5月18日被辛集市工商局予以取缔并罚款500元。申请人停业至今,剩余部分油品未售出。停业后在未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申请人一直无偿占用张古庄供销社南院至今,致使张古庄供销社无法继续出租加油站。

  申请人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张古庄供销社签订的租赁合同、辛集市工商局[2003]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3年6月10日的处罚收据、及2003年1 月1日的租金收据、其与张古庄供销社破产清算组的协议书一份、2004年1月2日的解决遗留问题的申请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申请人2004年1月2日提出解决遗留问题的申请后,清算组经研究对申请人租赁加油站以后由其增加投资的合理部分所作的补偿协议,与异议中所争议的问题无关。申请人提出原告的违约行为是指供销社违反了协助承租方独立办证的义务。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自己办理证照,由出租方协助承租方办理独立经营执照。经查,申请人在被工商机关处罚前未向工商局提出过办理营业执照的申请,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曾向张古庄供销社提出过协助办理营业执照的请求。申请人提出的要求为:由清算组承担出售库存成品油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退还2003年承包费16600元,承担工商局罚款500元,偿还张古庄供销社欠申请人的欠款2000元,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20元支付2003年停业至今申请人为看守加油站房屋及加油设施的工资。加油设施占用了供销社南院的土地、房屋。至今申请人未向清算组交付原张古庄供销社南院的土地和房屋。

  本院认为,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申请人应自己先向工商机关提出办理营业执照的申请,在遇到需要供销社提供协助事项时,再向其提出协助的申请,供销社拒绝提供的才算违约。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被工商机关处罚前未依法向工商机关提出过办理营业执照的申请,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张古庄供销社提出过协助办照的要求,张古庄供销社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反协助申请人办理营业执照的违约行为,申请人是由于自身的过错被工商机关处罚。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出售库存成品油所产生的费用、承包费、工商罚款,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承包期满后申请人在未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一直无偿占用张古庄供销社南院的行为不是其为供销社提供有偿看守服务的行为,无权要求支付工资。2000元的欠款是前产生的,已列入清册,申请人应当作为向人民法院申报。加油设施、土地、房屋互相附合,无法分别交付,应一体交还。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两日内向辛集市张古庄供销社交付其所占用的原张古庄供销社南院的房屋、土地、加油设施。

  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田 炯

  审判员 张宗贵

  审判员 张海涛

  二00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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