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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黑色金属材料华东公司破产清算组因(2)
www.110.com 2010-08-17 16:28

  清算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海银行与华金公司签订的378抵押合同系处分华东公司的财产,始终未得到华东公司追认,该抵押自始无效。2、华东公司在378展期合同上盖章仅表明华东公司对华金公司未偿还的2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但上海银行在黄浦法院确定的申报破产债权期间内未依法申报债权,故华东公司亦不必承担保证责任。3、即便华东公司在378展期合同上盖章是对 378抵押合同的追认,由于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必须经登记方生效,因378抵押合同未依法进行登记,故此抵押无法律效力。清算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上海银行对清算组的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辩称:虽然378抵押合同签订时有瑕疵,但该瑕疵已由378展期合同所弥补。 378展期合同是对378借款合同和378抵押合同的补充,是上述二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上海银行与华东公司间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同时,123抵押合同系上海银行与华东公司签订,且已依法登记,该登记尚未撤销,鉴于123借款合同与378借款合同当事人及金额均一致,因此该抵押登记有延续的效力。 378抵押合同既经华东公司追认又经依法登记,应属有效,上海银行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上海银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2日,上海银行与华金公司订立的123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5.8575‰;上海银行与华金公司于1999年11月 23日订立的378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5.3625‰。华金公司于2000年5月17日归还378借款合同项下部分款项计300万元。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378展期合同是否构成对378抵押合同的追认。2、上海银行对378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权。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上海银行与华金公司签订的378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针对此借款合同上海银行与华金公司订立了378抵押合同,但抵押物属华东公司所有,因华金公司对他人财产作出了处分,378抵押合同需经华东公司追认或由华金公司取得处分该抵押物的权利方产生效力。上海银行、华金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的378展期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该展期合同是对378借款合同和378抵押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华东公司在担保人一栏中加盖了公章。因此通过378展期合同的签定,华东公司对378抵押合同进行了追认,因此抵押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确认为上海银行与华东公司。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虽然 378抵押合同与378展期合同共同构成了上海银行与华东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但上海银行是否享有系争房屋的抵押权还应视双方履约情况而定。因本案 378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不动产,而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否则将影响抵押的效力。378抵押合同签订之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23抵押合同虽曾办理过登记,但123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123系列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为123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登记并不能当然延续至 378抵押合同。因此上海银行并不就378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综上所述,华东公司虽然在378展期合同中确认为 378借款合同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但因抵押合同当事人未按约办理抵押物登记,上海银行不享有系争房屋的抵押权。至于清算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华东公司在378展期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盖章系对378抵押合同的追认,若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上海银行与华东公司也仅建立起物的担保关系,华东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清算组虽称378展期合同确立了华东公司与上海银行之间的保证关系,但又以破产法方面的合理理由表示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清算组承担华金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亦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清算组的上诉请求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决定。

  三、对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88元,由原审被告上海华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8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10,194元,原审被告上海华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1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 吴峻雪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铭

  书 记 员 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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