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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齐鲁(中国)好运化纤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湖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鲁(中国)好运化纤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风城东大街111号。

  负责人:刘承木,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康健,北京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健,北京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江汉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集耕,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志芳,北京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鲁(中国)好运化纤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齐鲁公司清算组)因与湖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加工承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鄂经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0年1月15日,齐鲁(中国)好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以加工承揽乳胶手套合同纠纷向化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一审期间,化工公司于1991年6月25日以其与美国野王成套设备技术专利公司(以下简称野王公司)签订的87BHPVUSCO058号来料加工对口合同(以下简称0058号合同)为基础、以野王公司和王亚平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1993年7月9日,原审法院通知齐鲁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并于1994年1月29日作出(1991)鄂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野王公司和齐鲁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994年5月10日,原审法院以本案必须以上述上诉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本案诉讼。1997年8月7日,本院对上述上诉案以(1994)经终字第37号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野王公司和齐鲁公司的上诉。

  以下事实已经本院(1994)经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认定:

  1987年12月26日,化工公司与美国野王成套设备技术专利(以下简称野王公司)在北京签订一份编号为87BHPVUSC0058号来料加工对口合同(以下简称0058号合同),约定:1、野王公司在1988年2月至10月分五次向化工公司提供乳胶原料1000吨,每吨作价900美元,化工公司自同年4月至1989年3月,每月向野王公司提供乳胶手套500万至600万只,总计7000万只,单价4.48美元/100只,料、货相抵,加工费3.2美元/100只,FOB中国,合计224万美元;2、野王公司在手套发运前30天开出以化工公司为受益人的保兑、不可撤销见票即付的信用证,并于装运后15天在中国议付有效;3、化工公司按野王公司书面委托代垫运费、保险费,将制成品运至美国或欧洲指定目的港,野王公司收到通知后立即付现汇至化工公司银行帐户。1988年2月24日,双方通过电传将合同规定的来料数量变更为600吨。同年2月27日,0058号合同经湖北省经贸厅批准生效。随后,化工公司即与湖北省内生产厂家签订加工乳胶手套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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