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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代偿取回权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3 14:39

  第二,特定物、种类物、尤其是货币,都是财产的表现形式。转让财产的对待给付或者财产毁损、灭失后的补偿一般都是货币。若将代偿取回权的标的物限定为特定物,将会使其权利适用失去普遍性意义。代偿取回权是特殊的取回权,其特殊之处就在于它行使的标的对象不是财产之原态,而是其转化形态,如果是财产的原态,则仍为一般取回权。

  第三,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物或者质物灭失后,因原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或者出质财产,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可以对原物灭失所获得的赔偿金行使权利[1].可见,原物毁损、灭失后,他物权人对原物的代偿财产具有与原物相同的优先权,物权的优先效力并未因此而绝对消灭,而是可以延伸到其代位物,即便代位物是货币形态的赔偿金。据此,举轻以明重,如果取回权人对取回权标的毁损、灭失所转化的赔偿金不能享有代偿取回权,只能请求赔偿请求权,则势必造成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力度反不及限定物权人的情形。为维护立法逻辑的统一,应当承认取回权人对取回权标的物转化的代偿赔偿在特定情况下享有代偿取回权。

  第四,取回权标的财产遭遇毁损、灭失或者被转让,除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外,主要是因债务人的恶意无权处分行为或者管理人未尽到善管义务造成的。如果不允许取回权人对代偿物行使取回权,将会纵容过错行为,甚至会起到鼓励债务人恶意处分他人财产、欺诈获利的后果。

  根据上述分析,代偿取回权的标的可分为三类。第一,特定物。包括原财产被转让后,受让人支付给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作为对价的特定物,也包括第三人赔偿的特定物。第二,货币等种类物。包括原财产被转让或者发生毁损、灭失而由受让人、保险公司、第三人针对该财产而支付的价金、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第三,原财产被债务人或管理人转让,在受让人尚未支付对价时债务人破产,权利人可以要求管理人移转对受让人之请求权,即要求管理人作出移转的意思表示和发出作为对抗要件的债权转让通知。[2]这种请求权的转让也属于代偿取回权行使的一种方式。

  四、代偿取回权的行使

  (一)在不同情况下代偿取回权的构成

  第一,因债务人转让取回权标的物发生的代位求偿权。在债务人非法转让取回权标的物时,因其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所以权利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取回其财产。但如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或者无法返还财产时,权利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可以行使代偿取回权;在无法行使代偿取回权的情况下,则只能以赔偿请求权申报破产债权受偿。如果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转让权利人财产,受让人于管理人接管财产时仍未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权利人可以向管理人请求对受让人的给付之请求权行使代偿取回权。管理人应为之办理债权转让手续。如果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已经取得受让人支付的代偿财产,并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为管理人所接管,则应分情况处理。代偿财产是特定物,或虽是种类物、货币但能够与破产财产相区分的,权利人可以向管理人请求行使代偿取回权。如果债务人取得的对价财产已与债务人其他财产相混同,无法区分,权利人不能再行使代偿取回权,只能以赔偿请求权申报破产债权受偿。

  第二,因管理人转让取回权。人的财产发生的代偿取回权。如是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误将他人享有取回权的财产转让,作为无权处分行为,该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应返还原物。但如受让人于财产权利人请求时,尚未返还原物或者支付价金,权利人可以要求管理人转让对受让人的请求权,以该请求权为对象行使代偿取回权。如果管理人已从受让人处取得对价财产,且该对价财产能够同债务人财产相区分,权利人也可以请求对该财产行使代偿取回权。如果管理人取得的对价财产已混同于债务人其他财产无法区分,则无法行使代偿取回权。此时,如果管理人没有过失,是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导致不当处分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则该项损失应列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优先支付。如果是由于管理人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新《破产法》第130条的规定,应由管理人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取回权人的财产因自然原因或者第三人原因遭遇毁损、灭失后的代偿取回权。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权利人为被保险人,但保险金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受领时,权利人可向管理人请求交还保险金。取回权人的财产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控制之下受到第三人的损害,第三人就此支付赔偿金时,权利人可请求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交还该项赔偿金。但是,保险金或者赔偿金被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领取时,权利人享有代偿取回权的前提,是上述金额能够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

  (二)代偿取回权的选择行使

  在取回权标的被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转让的场合,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影响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能否成为受让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如果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转让合同被确定为有效,则权利人只能依法对管理人行使代偿取回权。如果受让人即时取得尚未成立,原物仍有可能从第三人那里取回,在此场合,权利人可选择行使一般取回权或者代偿取回权[3],即取回权人可以通过管理人阻止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成立,如在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及时宣布转让合同无效,在管理人追回财产后,取回权人再行使取回权。取回权人也可以放任转让合同发生效力,等待管理人取得给付财产后,行使代偿取回权。

  (三)代偿取回权的具体行使方式

  代偿取回权的行使可以通过诉讼和非诉讼途径来行使。如果管理人承认代偿取回权,权利人可通过管理人直接取回代偿财产。但为了防止管理人滥用此项权利,损害债权人的权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承认取回权人的权利请求,须经监察人(即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在没有监察人或者监察人未确定时要经法院同意。我国《企业破产法》第69条在管理人应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的事项中,未明确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同意取回权人行使代偿取回权也在其内。但因该项事项与其他应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的事项重要性质相同,故仍有可能被视为法律规定的“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而要求管理人的决定接受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如管理人对代偿取回权的行使存在争议,取回权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如果法院判决未认定权利人具有代偿取回权的,权利人仍可主张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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