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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责任(3)
www.110.com 2010-07-13 14:03

  3.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发展趋势

  目前,国际上关于解决集团公司破产的方法论有两种,即实体法(entity law)观点和企业法(enterprise law)观点。

  所谓实体法,也即分离实体论,是指将经济上相互关联的公司在法律上看作是相互独立的实体,处理关联公司的破产不考虑其在经济上的紧密联系,而仅仅从法律的观点来考察,只要各个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在破产时就按照一般企业的关系来处理债权债务。所谓企业法,也即整体责任论,是指在法律形式上相互独立的公司,只要它们在经济意义上有足够密切的联系,就可以将其看作是一个整体的企业,在处理这种公司的破产案件时,将与其有关联的公司作为特殊的股东和债权人来看待。这两种观点是相互对立的,对集团公司的破产处理会导致迥然不同的结果。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则是在坚持实体法观点的前提下,通过例外的形式,借鉴企业法的观点来处理跨国公司破产时的债务承担问题,所以可以说它是介于实体法观点和企业法观点的一种折衷理论。

  任何事物都是向前发展的,在处理集团公司破产问题上,有学者认为,实体法主要是根据公司结构的表面形式,不仅忽视了集团公司经济一体化的现实(这种现实足以影响债权人和公众投资者的利益),而且未考虑到破产法的特殊目标和根本政策。采用企业法的观点在处理集团公司的破产问题时虽然也会产生这样那样的困难,但总的来讲,避免了上述实体法观点的缺陷,基本上是立足于破产法的公平目标,来解决集团公司的破产问题。所以实体法的观点,包括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终究会被企业法的观点所取代,这是不容质疑的发展趋势。

  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在传统的有限责任原则影响下,考虑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时,各国的法院仍是比较坚持实体法的观点。这是由于两方面的原因:其一,与实体法有着直接联系的有限责任原则在公司的长期历史发展中起到了独特而重要的作用,在集团公司的情况下,即使股东和债权人地位发生了种种变化,但这一原则继续适用于集团公司,仍可以发挥重要的功能。(注:关于这一问题的详细论述,可参见余劲松,前引文,第59页)有限责任原则仍明确体现于各国的公司法、破产法中,要在短期内使各国完全放弃这种观点的希望是比较小的;其二,在破产法领域,考察实体法观点的发展历史和企业法概念的出现,可以发现,在不同的问题上,各国对实体法观点的放弃和对企业法观点的接受程度是不同的。例如,对于公平的从属求偿(equitable subordination)问题, 各国基本上已经接受了企业法的观点。但在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上,企业法的观点还显得比较弱小,实体法的观点仍占主导地位。

  但许多国家毕竟认识到了集团公司的经济一体化现实,认识到不能绝对地适用有限责任原则,对母公司提供过度的保护而损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它们主张对传统的法律观点进行变革,采用特殊的方法来处理集团公司的法律问题,特别是破产问题,于是常常借助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一位著名的英国学者认为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趋势是,当位于本国的子公司破产时,各国越来越倾向于对外国母公司施加责任。(注:See Schmittoff: “ Banco Ambrosiano andModern Company Law”,Journal of Business Law ,Vol.3,1982,P361,363)那么,只要实体法的观点没有被完全抛弃,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所提供的对母公司施加债务责任的例外就不能忽视,这一理论的重要性也会继续存在。在短期内完全用企业法的观点来代替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处理集团公司的破产问题是不可能的,它只是作为一种可能的发展趋势而存在。

  四、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对中国立法的借鉴意义

  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对中国的相关立法,如公司法、破产法等,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这种意义体现于两方面:

  第一,中国可以借鉴这一理论对国内集团公司破产时的债务处理问题作出规定。

  尽管中国的资本市场尚未形成,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随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在中国资本市场发生的企业并购和产权转让已不鲜见,资本参与已成为企业实现其外部扩展的重要途径。集团公司作为企业扩大经营规模的一种手段,在中国已是一个事实存在。但与此不相适应的是,中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很不完善,有关集团公司破产方面的规定更是付诸阙如。

  目前唯一可见与此有关的法律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其内容有三点:首先,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了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有关法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最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有关的法定数额的,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承担。(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虽然《批复》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中国立法的不足,但《批复》本身没有针对被开办企业的破产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而且从批复的内容来看,中国司法实践在处理这类问题时,主要侧重于对被开办企业的资金充足和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考虑,对某些企业针对其开办企业的不当行为可能引起的责任问题没有进行规范,其局限性和效力都是显而易见的。

  更重要的是,中国的公司法承认一个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进行投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条)但却没有就这种投资行为可能带来的一些负面后果,如对有关债权人利益造成的损害及保护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但这一问题是客观存在的,因受控公司破产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况并不少,如果控制公司有不当行为,则很有必要为追究其责任提供合适的法律依据。中国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目前也没有关于公司集团方面的专门立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集团公司中的受控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不失为一种可行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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