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破产欺诈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破产欺诈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为追究破产欺诈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理解与适用上需要明确以下问题:为何债务人的破产欺诈行为转由其法定代表人等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其法理基础是什么?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界定?由谁主张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是管理人还是债权人?如何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务人相关责任人应对破产欺诈行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其一,债务人进行破产欺诈行为,必然减损债务人的整体责任财产和财产性权利,损害债权人的共同清偿利益,使债权人遭受经济损失,如不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无法真正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但是,由于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丧失了债务清偿能力,其民事主体也将被注销,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犹如水中捞月、画饼充饥,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所以,有必要将对债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延伸到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即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们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填补债权人遭受的损害,同时制裁其违法行为。
其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是企业权力决策机关、执行机关或监督机关的决策人或重要组成人员,他们对债务人实施有关破产欺诈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具有主观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三,从立法宗旨和目的看,除了制裁责任人和填补债权人损害外,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还将对企业有关管理层人员形成强大的责任机制,促使其依法诚信经营管理企业,减少各种欺诈行为或不当行为,从而促进企业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因此,企业破产法特别规定破产欺诈的行为主体虽然是债务人,但责任主体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董事、经理、监事、财务主管人员和执行业务的主要管理人员。
二、破产欺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标准
1.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法律性质
债务人实施破产欺诈行为,其目的在于逃避债务和社会责任,具有主观恶意,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多数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破产欺诈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故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破产欺诈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属于侵害债权人财产权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是赔偿损失,即由破产欺诈责任人以其自身的财产赔偿债权人所受到的财产损失。这是企业法人应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例外。
2.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界定
根据行为人仅应对其可控制行为负责的基本原则,破产欺诈责任人所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漫无边际,应限制在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具体破产欺诈行为所造成债权人的实际损害范围之内,而非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的原则一般是全部赔偿原则,即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以所造成债权人的客观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不存在适用赔偿责任限额制的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民商事法律的规定。
在实践中,需要注意如何认定破产欺诈行为所造成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因为债务人实施破产欺诈行为,其实质是对其责任财产的处分,包括不当减少财产、隐匿、转移财产和虚构债务,而非直接侵害债权人的财产权。鉴于破产欺诈行为间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和财产权,所以,在认定破产欺诈行为造成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数额时,应以破产欺诈行为导致实际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额或者应增加而没有增加的财产额为准。责任财产是债务人清偿债权人债务的保障,责任财产的减损数额,实质上就是给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额。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判例及理论通说,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形,破产欺诈责任人应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损,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主动放弃债权的,直接责任人应在无法追回的财产损失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直接责任人应在该项不正当交易行为所造成债务人的财产损失额范围内,主要为利润的减少额或者亏损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原没有财产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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