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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务人境外财产的处理(3)
www.110.com 2010-07-13 14:03

  第三,根据实际灵活运用、穷尽手段追回破产债务人在境外的财产。

  追回破产债务人在境外的财产必须依据当地法律进行,清算组在追回破产财产时,应充分利用各国的法律手段,最大限度地使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

  1、清算组直接在国外处分财产。一些国家将破产看作是向债权人全面转让财产,认为动产随人,允许外国破产管理人直接处理债务人位于其国内的动产,或将这些动的移产给外国破产管理人,而不需要特殊的程序。对于债务人的不动产,其处理权并不自动地授予外国管理人,而是要由法院将外国管理人指定为这些不动产的接管人。经法院允许,破产管理人可以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出售不动产,将所得款项并入外国破产财产进行统一分配。如德国,管理人可在德国采取行动,以管理位于德国境内的财产,条件是外国破产诉讼实际上与德国破产诉讼相似。日本现也逐渐承认了外国破产管理人在日本具有代位权。在这些国家,清算组可以直接采取行动,清收破产债务人的财产。

  2、通过“辅助程序”方法。美国破产法第304条规定的“辅助程序”方法是指当主要破产程序在外国有效开始后,允许外国破产管理人申请在本国开始一个简单的辅助程序,并指定一个本国的清算人,有序地管理债务人位于本国的破产财产,然后将这些财产移交给外国的破产管理人,以便在外国程序中公平分配给所有债权人。各国的辅助程序规定有所不同,英国、加拿大等国规定法院裁决将本国财产或收益交给外国管理人之前,需对本国有担保债权进行清偿,美国的辅助程序则无此要求。因此,清算组对于这些国家,应依据其国法律规定,申请开始辅助程序,以尽快追回破产财产。

  3、通过重新向外国申请破产程序。一些严格遵循地域性原则的国家,只能通过向所在国申请另一次破产程序才能处理破产债务人的财产,这需要债权人向该国破产管理人重新申请债权。

  4、视情况,灵活选择境外破产财产方式。

  (1)对于追收无效益的财产主动放弃追收。对于破产债务人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应按《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停止追收。破产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如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应按《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停止追收。对于上述子公司、全资企业、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如追收的费用可能高于其价值的,也应按实际情况予以停止追收。由于追回在境外财产费时、费力、费用高,对于一些债权人财产中的动产、不动产,价值不高,而所费追收费用高,没有什么效益的,也应当予以主动放弃,停止追收。

  (2)其他方式处理境外破产财产。对于破产债务人在境外的不动产、股权、债权等,如果其他公司或个别债权人更具有利条件的,如某公司在B国有分公司,而破产债务人在B国的C公司具有的股权,清算组可经破产债权人会议同意,将破产债务人在B国C公司的股权折价转让给某公司,折价款作为破产财产归入分配。对于不动产、债权也可采用这种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加快清算速度、减少清算费用。

  第四,有条件允许债权人在境外获得部分清偿。破产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当破产程序在一国开始后,债务人便丧失了处理财产的权利,债权人也只能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偿付。而我国法律也规定,破产宣告后,对于以破产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应当结终。但是,当债务人拥有的破产财产位于多国境内时,这一原则便很少起作用。如果其破产财产所在国不承认别国的破产宣告,那么债务人仍然可以在这些国家保持对其财产的控制,他便可能根据自己的意愿来选择优先受偿的若干债权人。另外,如果在财产所在国进行了另外一个破产程序,或者在执行境外法院判决,某一债权人在这一程序中获得了部分偿付,那么应当如何对待债权人这部分偿付。国外法律对此方面的处理大致有如下三种方式:1、债权人在国外接收的偿付归还到本国的破产财产中去;2、债权人在国外接收的偿付部分如是债务人自愿偿付的,予以追回归入破产财产,如债权人是通过执行外国法院的胜诉判决获得的,则在本国破产分配中予以扣除;3、丧失已接受偿付部分的参与分配的权利。

  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实际上,规定这种无效后的后果比较难处理,如有的债权人本身就是外国公司,规定无效后财产的追回不仅需要在国外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还需国外法院执行。同时,有的债权人所获得的部分偿付并不一定是破产债务人恶意部分偿付,而是通过债权人向国外申请破产债权或通过诉讼后强制执行而来,如果认定这些也无效,不利于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积极追索破产财产,也使清算组工作量增大、破产案件审理期限延长。如果对这部分先获得清偿的财产完全不予考虑,则对其余债权人不公平,客观上会在债权人之间造成一种不平等。因此,将债权人在境外获得的清偿均追回归入破产财产之中,实践中不可行。而上述第2种方式,从公平角度分析,表面上还是比较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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