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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附属法例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www.110.com 2010-07-13 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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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一、如代名人在 其报告中述明他认为应召集债权人会议以考虑债务人的 建议, 则举行该会议的日期距离根据第122J条提交代名人的 报告予法院的 日 期, 不得少於14天, 而距离法院根据第122L条考虑该报告的日期则不得多於28天。

  二、 召开会议的 通知书, 须在 所定出的 举行该会议的 日期之前最少14天由代名人送交在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中指明的 全部债权人, 以及代名 人以其他方式知悉的 任何其他债权人。

  三、 根据本条送交的 每份通知书, 须述明第122R(1)、 (3)及(4)条的 效力; 该通知书并须连同以下文件送交:1.一份建议的文本;2.一份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的 文本, 如代名人认为合适, 则该份说明书的撮要(该撮要须包括一份债权人及其债权款额的 列表);3. 代名人对该项建议的 评论。

  四、除根据第(2)款送交通知书外, 代名人须将该通知书在 行销与香港的:1.一份英文报章刊登一期;2. 一份中文报章刊登一期, 而该项刊登即构成致债务人的 所有债权人的 法律构定通知。

  (1998年第77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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