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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玛U.MA”商标侵权案评析
www.110.com 2010-07-08 16:35

  非典型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中国台湾)

  被告:北京龙祥华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华夏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系“優瑪U.MA”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汽车隔热纸、大楼隔热纸。原告将该商标许可广州市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佳尼士公司)在防爆膜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产品有较高的市场信誉。2008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汽车防爆膜产品上使用了“优玛U.MA”商标,并在其网站上、《慧聪商情广告》杂志的广告上、街面广告上将“优玛U.MA”商标作为该公司的品牌加以宣传,认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并清除所有侵权广告;在《北京晚报》等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答辩称:被告使用的“优玛U.MA”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被告销售的“优玛U.MA”汽车防爆膜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告使用“优玛U.MA”属于销售过程中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即使“优玛U.MA”汽车防爆膜产品系侵权产品,被告作为不知情的销售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台湾省)普钧有限公司取得了第984057号“優瑪、U.MA”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汽车隔热纸,大楼隔热纸。

  2007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给王祥华。有效期至2017年4月20日。

  商标被核准转让后,王祥华出具了《许可授权书》,授权书显示:王祥华上述商标授权于广州佳尼士公司全权使用,代理期间对一切侵害商标之行为享有代表本公司之一切法律权益。授权有效期限2015年4月20日止。

  王祥华主张上述使用许可授权系独占性使用许可授权。同时,王祥华主张广州佳尼士公司自2000年1月1日起开始销售“U.MA”品牌防爆膜产品。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止,广州佳尼士公司销售总额为4377827.56元人民币,毛利率为29%。

  2007年11月29日,王祥华以“江苏泰州名车之旅”的名义从龙祥华夏公司购买了防爆膜产品。在王祥华向本院提交的产品实物外包装上标注有“优玛TMU.MA汽车防爆膜”、“NAME:金墨绿”、“ROLLNO:CA-3000”、“SIZE:1.52m×12m”“MADE INU.S.A.”等字样,该防爆膜上印有“U.MACA-300031”字样。

  龙祥华夏公司主张自2007年9月至11月,其自北京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尼士公司)处购进涉案被控侵权防爆膜产品共4卷,进货价格合计4950元,产品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7400元。

  广州佳尼士公司将注册于美国商标局分类第2793683号“优玛U.MA”之商标授权于北京佳尼士公司全权使用,代理期间对一切侵害商标之行为享有代表本公司之一切法律权益。授权有效期限2008年12月31日止。

  王祥华对上述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王祥华同时拥有在美国注册的第2793683号“U.MA”文字及箭头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王祥华主张广州佳尼士公司于2007年7月取消了对北京佳尼士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并自2007年8月1日起停止向北京佳尼士公司供货。

  二、法院处理结果

  北京市二中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龙祥华夏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过程中停止将“优玛U.MA”作为其“旗下品牌”予以宣传的涉案侵权行为;二、龙祥华夏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二千元人民币;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三、案件评析

  本案看似是一起简单的、仅仅针对销售商提起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纠纷,但却至少涉及了以下三个重要的问题:(1)对于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具体列明的商品,如何确定商品类别的类似;(2)对于仅仅针对销售商提起的侵权诉讼,要充分考虑到作为案外人的产品制造者可能提出的抗辩事由,避免作出错误的侵权判定;(3)对于我国商标法中明确规定的典型侵权行为之外的行为,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一)被告销售的汽车防爆膜产品是否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王某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優瑪U.MA”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中,王某主张龙祥华夏公司销售了侵犯其商标权的汽车防爆膜产品。因此,要判断上述主张是否成立,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第一,龙祥华夏公司销售的汽车防爆膜产品与王某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为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第二,龙祥华夏公司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王某的涉案“優瑪U.MA”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第三,在涉案汽车防爆膜产品上使用“优玛U.MA”、“U.MA”标识的行为是否经过了人的许可。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侵权成立与否时,判断的顺序一般是“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获得了许可或有其他合理事由”。

  (1)龙祥华夏公司销售的汽车防爆膜产品与王某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为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一般而言,在确认两种商品是否为相同或类似产品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参考,但不是判断类似的唯一参考标准。如果当事人提出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不一致的关于商品类似或者不类似的证据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否则应当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商品是否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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