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电瓷厂使用在火花塞上的“兰星”商标于1983年7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 1993年7月4日有效期届满。该厂对其“兰星”商标不作续展,在该商标被注销后,仍继续在火花塞商品上使用“兰星”商标,并继续标注“注册商标”字样, 冒充注册商标经营额达146308.20元,辽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厂库存的标有“兰星”注册商标的包装物202500个予以封存,认定上述行为构成冒 充注册商标行为,依据《》第34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2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该案行为人原为“兰星”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1983年7月5日至1993年7月4日)内,“兰星”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起商 品包装上使用商标时应当标明注册标记(或?)或者“注册商标”字样。《商标法》规定使用注册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标记,其立法原意是号召性的,并未规定强 制措施。但是,未注册商标不得标注注册标记,乱标者属于冒充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满,如果注册人仍需要该商标享有,必须办理注册手 续。不办理续展,该商标注册效力丧失,便成为未注册商标,如果继续使用注册标记,自然也属冒充注册商标。
1. 责令辽源市电瓷厂立即停止带有“兰星”注册商标
2. 的火花塞销售活动;
3. 封存现存冒充注册商标
4. 的包装物;
5. 罚款7315.41元上缴国库。 案件评析
该案问题的严重性在于商标管理机关多次教育,在封存商标标识之后,行为人又擅自从被封存的物品中拿出37500个继续使用,这是一种无视法律,对抗执法机关的行为。
本处理决定一个关键情节没有在行政处理文书中确切表达,即该行为人在使用“兰星”商标时,本已为失效的注册商标,但仍在带有“兰星”商标的商标标识上标注“注册商标”字样。这是本案定性的根据,不能不作交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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