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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刑事保护(2)
www.110.com 2010-07-09 13:40

  (二)增加反向假冒罪

  《商标法》第52条第(4)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这其实是对反向假冒侵权的规定。

  反向假冒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笔者认为,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另一方面是禁止权,包括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自己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和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撤换自己依法使用在商品上的商标标识。商标进入市场以后,随着使用会不断增值,如果对反向假冒不予以刑事制裁,则很难实现我国的“品牌战略”。

  把反向假冒行为犯罪化也非笔者凭空生造出来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早就有成功立法经验。如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3-2条,意大利1992年《商标法》第11、12条,希腊1994年《商标法》第18、26条,澳大利亚1995年《工业产权法》第264条以及我国香港地区,都将反向假冒行为规定为犯罪。[8]

  三、完善商标权犯罪的诉讼程序

  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决定了知识产权认定的复杂性。由于侵犯商标权犯罪占知识产权犯罪的绝大多数,完善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对于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此类犯罪审判的权威性与统一性,准确及时打击此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一)实行“先民后刑”的审判机制

  “先刑后民”

  已成为法院审理与经济犯罪有关联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一个基本指导原则,知识产权案件也不例外。但是,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致使这一原则不具有普遍的合理性。以侵犯商标权犯罪为例,“先刑后民”的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由于商标权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均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先刑后民”会导致在先的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犯罪,然而在后的民事审判中却可能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这时,如果要求民事判决和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保持一致,就可能导致两起错案;如果直接认定没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则又和生效的刑事判决相矛盾。广东佛山就曾经出现过这种,从程序上很难协调。[9]

  2.实行“先刑后民”的审判机制,导致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民事案件就可能要中止诉讼,致使案件久拖不决,商标权利人不能及时获得救济。另一方面,商标权是私权,如果侵权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足以对权利人予以救济的措施,如果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鉴于刑罚的谦抑性,国家也就没有必要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二)建立知识产权审判庭

  199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建立,标志着我国法院建立了以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为主,最高人民法院统率的新格局。然而在建立大民事审判格局过程中,一律把知识产权庭更名为民三庭(一般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民五庭(一般是中级人民法院),使得在国内外已经产生广泛影响的知识产权庭不得不放弃。这项改革同时导致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只能分散在性质不同的审判庭审理和当事人对民事审判业务区分上的混乱”。[10]让更名后的民三庭或者民五庭审理行政或者刑事案件肯定会产生非议。从法院审判庭分工来看,民事审判庭无权审理行政或者刑事案件;从当事人角度来看,他们很难区分各个民事审判庭的分工和职责,会给他们诉讼带来不便。因此,笔者主张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庭,并定位为审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所有案件的审判庭。其理由是:

  1、知识产权案件具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特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数量只占整个刑事案件很小的一部分,然而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案件往往比较复杂。因为几乎每个案件都要认定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和侵权与否,刑事审判庭法官接触此类案件较少,中西部法院的法官更是如此。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庭,能让知识产权法官积累审判经验,充分发挥法官在判断侵权等专业问题上的优势。

  2.同一法庭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一并审理,有利于保证执法尺度的统一,避免了不同审判组织对同一法律关系和相同案件事实在适用法律上的不同认识;有利于形成统一、全面、立体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节约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

  事实上,近年来我国进行了试点,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建立知识产权庭,由该庭集中审理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十年实践已经取得较为成功的经验和积极的社会评价,被誉为“浦东模式”。因此,无论从尊重客观规律还是从制定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角度考虑,只有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才能更好地实现司法审判资源的科学合理配置,方便当事人诉讼,简化救济程序,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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