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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规则
www.110.com 2010-07-09 13:40

  (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

  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争议案件:

  (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销的案件;

  (四)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参加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应当在适用法律上对当事人一律平等。

  第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九条  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办理商标评审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

  第十一条 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必须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第十二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资格的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参加商标评审的,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应当使用中文;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代理人的权限发生变更或者代理关系被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申请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

  第十八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邮政编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商标的名称、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的期号;

  (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四)联系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组织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驳回:

  (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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