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2月10日 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和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我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中定为革命烈士的,由其家属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按下列顺序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
(一)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
(二)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有父母(抚养人)、配偶的,由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上述亲属不发。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其家属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当地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低于当地人均收入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是军人生前供养的。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期民政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人员迁移时,迁移当年的定期抚恤金由户口迁出地县(市)民政部门发给;从第二年起由户口迁入地县(市)民政部门发给。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相关文章
- ·内蒙古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 ·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 ·陕西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 ·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 ·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 ·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 ·陕西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方法
-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 ·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 ·成都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
- ·白城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 ·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 ·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 ·安徽省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