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社会对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的优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属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优待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给予现金优待:
(一)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给予适当优待,保障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复员军人、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退伍军人,在按国家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给予适当优待,使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对义务兵家属应普遍给予优待,每户年优待金额须相当于上年度当地一个农民的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第七条 对城镇非农业人口的义务兵家属,按不低于其所在县(市、区)轻工业二级工月标准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按年计发优待金。优待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从城镇非农业人口中筹集。
第八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凭通知书对其家属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0%;
(二)立一等功的,增发15%;
(三)立二等功的,增发10%;
(四)立三等功的,增发5%。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按其授奖的最高等级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九条 义务兵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对其家属继续给予优待;服役期满部队没有通知的,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义务兵提升为干部或改为志愿兵的,从部队批准的下年度起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 上一篇:齐齐哈尔市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
- 下一篇: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相关文章
- ·齐齐哈尔市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
- ·山东省规定城市房屋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年
- ·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工作规定(试行)
-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 ·南京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 ·伤残军人优待标准
-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
- ·按照军人有关规定抚恤优待
-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 ·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
-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强化煤矿防治水管理十项规定
-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 ·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
- ·山东省查处投机倒把活动的暂行规定[失效]
- ·山东省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暂行规定[失
- ·山东省查处投机倒把活动的暂行规定[失效]
- ·山东省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暂行规定[失
- ·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 ·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