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用人单位从参加生育保险的下月起,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新参保灵活就业人员自参保等待期(6个月)满后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交纳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本市有关部门根据基金收支情况适度调整。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交纳的生育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按月交纳。
第三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是:
(一)生育津贴。按0.6%标准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按0.3%标准缴费的女职工生育津贴仍按原工资支付渠道解决,灵活就业人员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二)生育医疗费。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的检查费、流产费、引产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分娩并发症医疗费。生育医疗费实行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定额结算。
第十六条 财政拨款参保单位及灵活就业人员生育女职工只享受生育医疗费。
第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45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增加产假30天。
女职工妊娠不满两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满两个月不满四个月的产假为30天;满四个月不满七个月的产假为42天。满七个月流产及死亡的,给予正常产假。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工作,津贴标准按照生育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作为基数计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两个月内及时按规定补缴生育保险费的,可连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期限补缴的,不得享受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
领取生育津贴期间,女职工转移外地或死亡的从下月起停发生育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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