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政策(4)
www.110.com 2010-08-12 14:51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漏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基数,给职工的生育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法对用人单位及相关负责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入、管理、支出情况进行审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晋城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晋市政发〔1994〕41号)同时废止。
- 上一篇: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政策
- 下一篇: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
最新文章
- · 大理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政策
- · 洛阳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
- ·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政策
- · 温州市生育保险政策
- · 辽阳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政策
- · 生育保险政策问答
- · 职工生育保险政策解读
- · 甬城生育保险政策四重新意
- · 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政策问答
- · 天津市生育保险政策知识问答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