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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政策(4)
www.110.com 2010-08-12 14:51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漏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基数,给职工的生育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法对用人单位及相关负责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入、管理、支出情况进行审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晋城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晋市政发〔1994〕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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