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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3)
www.110.com 2010-07-26 15:35

  第十六条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第十七条 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二十一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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