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范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以下简称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优惠贸易协定对应的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以下简称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 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 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
(二)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领土或者领海开采、提取的矿产品;
(四)其他符合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完全获得标准的货物。
第五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中,“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按照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或者其他标准确定其原产地。
(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原产于非成员国或者地区的材料在出口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税则归类发生了变化。
(二)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是指出口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扣除该货物生产过程中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非原产材料价格后,所余价款在出口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中所占的百分比。
(三)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四)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标准之外,成员国或者地区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货物原产地的其他标准。
- 上一篇:补办出口单证资料的申请指南
- 下一篇:进口石材涂料如何报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