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由于×××和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依法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未满半年,故经济补偿金按×××2008年3月应发工资的一半计算,为907.67÷2=453.84元。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自用工日起一个月内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依法还应支付2008年3月17日起至2008年7月17日止的加倍工资,为907.67×4=3630.68元。×××要求补发2008年2、3、4 月、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已经医疗终结,其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护理费、就医路费、住宿费、工商查询费、额外经济赔偿金均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与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但由于此时×××医疗尚未终结,也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因此×××对其本人的伤情并无全面的认知,对其享有的法律权利亦无准确、清晰的了解。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通过协商积极解决纠纷的做法是可取的,但在此过程中,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更应向×××解释法律规定,明释权利义务,以便让×××权衡利弊,作出选择。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协议赔偿金额明显少于法定赔偿金额。然而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却没有告知×××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因此,《协议书》是×××在尚未了解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情况下签订的,不能视为×××已自愿放弃协议赔偿金额与法定赔偿金额之间的不足部分。为此,对于不足部分,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依法应予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期工资、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104207.42元,扣除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已付的补偿金55000元及生活费1900元,实际还需支付47307.42元。此外,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还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3.84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3630.68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支付工伤赔偿47307.42元。二、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3.84元。三、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3630.68元。四、驳回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完全知晓其享有的法律权利,其医院门诊病历清晰完整对被上诉人伤情和各项病理特征进行了客观描述,被上诉人于6月17日主动向上诉提交了申请书,要求达14万元的高额赔偿费用,这不但表明其对法律权利有清晰了解,同时主观上高估了自己权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治疗结束后,其在完全知晓权利情况下,经过多次充分协商达成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双方权利的权衡和合理让步是法律许可的。即使一方认为协议内容违法,也应当在一年之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和撤销,但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撤销申请。而在没有任何协议一方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无权对协议书内容作出变更。双方协议至今合法有效,同时履行完毕,应当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眼部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而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办理工伤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伤赔偿的法定责任。×××发生工伤事故后,经两次住院治疗及复诊,于2008年7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形成时间尚处于×××的医疗期内,且双方实际达成的赔偿数额远低于其实际数额,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不能视为×××放弃协议赔偿和法定赔偿金额之间的不足部分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应当完全按照赔偿协议处理,理据欠充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革花
代理审判员 刘自正
代理审判员 钟淑敏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洁玲
本案是一起工伤引发的劳动争议案,在本案中被告方公司在前期的工伤赔偿协商中,积极主动的赔偿了原告方55000元,因工伤赔偿协议条款太过笼统,导致法院没有按工伤赔偿协议来判决,改判为全部赔偿。可见,作为用工方,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积极主动的协商是可取的,但应当重视完善工伤赔偿协议的相关条款,最好在发生工伤后,共同委托法医鉴定机关进行工伤等级的鉴定,应当明确告知员工按照法律条款得到赔偿的具体项目及赔偿数额,让当事人自愿和解。以免引发诉讼给公司造成不必要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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