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劳动纠纷 > 工伤待遇 > 医疗 >
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不能兼得
www.110.com 2010-09-04 15:07

大家都知道,职工因工受伤应享受所在企业的待遇。那么,当有关责任人已对职工就履行了伤害赔偿,职工还能享受企业的吗?

  郭某系某化工厂职工,平时都是乘坐单位班车上下班。1999年9月17日,郭某因送孩子上学未能赶上班车,便乘公共汽车上班,中途换车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左腿受伤,住院治疗20多天。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部门鉴定,出租车司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赔偿郭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988.74元。郭某出院后,要求所在单位按工伤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支付住院期间工资。而化工厂认为,郭某上班走的不是单位班车行驶路线,因而不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不能享受工伤待遇。郭某对此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审理,裁决郭某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相关待遇。但由于郭某已经获得事故赔偿,故对郭某请求单位发给工伤补助金和住院期间工资不予支持。郭某不服裁决,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法院的判决和仲裁相同。

  有关专家指出,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的裁决结果都是正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郭某能否认定为工伤;二是交通事故已给予赔偿的,职工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9项的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职工负伤、致残、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从案件事实看,郭某在因故未能乘坐单位班车的情况下,乘坐公共汽车上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负伤,应属于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应认定为工伤。另外,根据《办法》第28条第1项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本案中,郭某已经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且赔偿金额不低于工伤保险给付标准,因而不能再享受相应待遇。因为法律规定,受害当事人仅能在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范围内要求赔偿,而不能要求额外赔偿,即不能因损害赔偿获得利益。

  有关专家还提醒说,对于认定工伤和享受,现行法规针对不同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不能一概而论。这就是说,并非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就要享受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而是根据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三种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应认真查阅相关政策法规,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请求享受不同的工伤待遇,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另外,阿华还要提醒读者:工伤事故发生后,在对由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承担责任进行界定的同时,还应准确的判断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主体。因为在一些特殊条件下,例如企业发生转制、承包、租赁等情况时,容易产生雇主主体难以确定,甚至相互推诿责任的问题。

  为减少和避免这种情况,我国的劳动保险立法做了若干相应的规定,主要体现在:

  1、企业发生租赁、转让、合并、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2、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企业实行内外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承担。

  3、在包工承包关系中,承包人所使用的临时工发生工伤时,若承包人有用人资格的,就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若承包人无用人资格,就由有用人资格的发包人即其上层次承包人与承包人对工伤保险连带承担责任。

  4、职工被借调或外单位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工伤责任。

  5、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转换工作单位时的职业性健康检查中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