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新民二初字第701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建工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简称建工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建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京,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玉宝,汉族,一九六三年六月十二日出生,建工公司皇冠钢结构分公司副经理,住xxx。
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玖金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玖金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张杰,玖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东万平,汉族,一九六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出生,玖金公司法律顾问,住xxx。
原告(反诉被告)建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玖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二00四年四月、七月、八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三份加工承揽合同,由我公司为被告安装钢网架、彩板等。合同总价款为1236765元,被告从二00四年四月至十月共支付工程款9218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14968元、利息42993.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针对反诉辩称,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工程延期是因为被告增加工程量,且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另,合同中确实约定电费由我方承担但其主张的数额我公司不认可。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二00四年四月一日签订的合同一份、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经济技术签证三份。用以证明工程名称是海洋馆屋顶钢网架安装工程,工程内容是钢网架、支座、支托的安装及油漆的涂刷。包干价为295000元,工程结算价是376480元,被告是在二00六年出具结算书。施工中,被告三次追加项目致使工程延期。被告认为,合同系复印件不认可。对结算书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结算书不能证明出具日期是二00六年。
第二组证据: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合同一份、收据两份、二00五年六月一日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名称是海洋馆屋顶彩钢复合板屋面安装,工程内容是檩条、彩板、天沟及防水。合同价暂定为666000元,工程结算价是703000元。被告委派现场代表是陈学儒。施工中,被告只支付两笔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两笔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被告认为,合同系复印件不认可。对工程结算书和收据予以认可。
第三组证据: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合同一份、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经济技术签证三份。用以证明工程名称是海洋馆门头雨蓬及屋面彩板与立面密封钢构件。内容是海洋馆门头雨蓬钢结构工程及屋面彩板与立面密封钢构件制作安装。合同价是包干110000元,工程结算价是157288元。施工中,被告三次追加项目致使工程延期。被告认为,合同系复印件不认可。对工程结算书和签证均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交工验收证书一份、竣工验收意见表一份。用以证明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工程竣工后报被告验收。被告于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对全部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交工验收证书中验收意见一栏内写有“工程四月底初验…”的内容与实际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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