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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秦冶金工贸公司诉西安东元物资公司居(2)
www.110.com 2010-07-10 13:48

 

一、东元物资公司补偿中秦冶金公司中介服务支出的部分费用5万元。自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完毕。

二、案件受理费1531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由东元物资公司给付中秦冶金公司7650元。

评析
评析简介
居间在市场经济中,对于促进商品流通,活跃市场,满足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起着积极的作用。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委托人为此向居间人给付一定报酬和补偿其它必要费用的协议。居间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是,居间人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只起介绍作用。居间人无权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付与受款。居间活动只是一种媒介活动。居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分别是:居间人方面(1)居间人有向订约双方当事人据实介绍情况的义务,即居间人应以诚实、公平、守信原则为双方当事人服务。(2)居间人有按照约定取得报酬的权利。委托人方面(1)委托人有向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义务。(2)承担擅自变更取消委托指示造成居间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委托人东元物资公司与第三人五矿公司签订的购销钢板合同是否为居间人中秦冶金公司居间活动的成果。从案情看,开始,中秦冶金公司、东元物资公司通过口头委托及书面协议双方确定了居间法律关系。中秦冶金公司依约介绍东元物资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购销螺纹钢合同,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但中秦冶金公司要取得相应的居间报酬,还应按居间合同约定待东元物资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才能最终取得。后该购销合同因外商未供货而未能履行,居间合同中约定的给付中介费的条件因而未成就。东元物资公司、五矿公司于1993年3月11日续签的购销钢板合同,是在原合同最后交货期限届满前,五矿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商业信誉,既挽回东元物资公司的损失,不退还预付款及利息,又免除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的标的物同样为钢材,产地仍为罗马尼亚。且合同订立时,罗马尼亚外商已将货物装船待运。据此,第二份购销合同可视为第一份购销合同的变更。中秦冶金公司的居间活动,使东元物资公司、五矿公司签订的前后两份购销合同密不可分,即没有第一份购销合同,第二份购销合同无从发生,第二份购销合同的签订,最终得以实现了东元物资公司借居间合同所要达到的经济目的。东元物资公司以第二份合同否定中秦冶金公司居间活动促成第一份以至第二份合同签订的理由不成立。东元物资公司应给付中秦冶金公司的居间报酬。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本案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维护了居间人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居间合同,目前我国法律尚无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居间纠纷案件,缺乏直接法律依据。但可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民法通则》,按该法第三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裁判居间案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协议未适用上引的法律条款,不能不说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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