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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忠革:居间合同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0 13:48

广 州 市 黄 埔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黄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陈某某,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广州市黄埔区港湾西二街东四巷1号104。身份证号:440112610418001。被告:广东同大家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东山区东川路东成南街29号一、二层。注册号:4400002005826。法定代表人:朱燕。诉讼代理人:郭忠革,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钟慧,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广东同大家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04年2月1 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蓉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郭忠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在2002年2月8日,原告作为被告和广州市黄埔嘉信仓储部的共同居间介绍人,介绍被告租赁了嘉信仓储部位于黄埔区双沙华坑五社大岭五亩17号仓的厂房物业共约11000平方米作为生产经营场地,2002年3月15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期间每月租金42000元。双方租赁合同签订成功后,被告进场生产经营。在被告寻找场地初期,被告原股东之一李继荣曾与原告有一口头委托承诺:“如果成功租赁后,按照行规须支付相当于1个月租金的佣金给原告。”而且事实上,李继荣当时代表被告不仅接受了原告提出的报酬条件,亦接受了原告人提供的场地,并且最终签约成功租赁,并在该场地生产经营至今。被告至今没有将应付的居间佣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另个案子中胜诉,并追回嘉信仓储部所拖欠的一个月的租金的佣金后,曾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叶忠进行协商,但得不到满意答复。根据我国《合同法》:“承诺可以用书面或行为作出,作出承诺后合同即告成立”及“居闻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有关法律规定和依据,及中共十六大的明确指示:“要保护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及一切合法的非劳动收入”的精神,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居间报酬(1个月的租金)人民币4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2、2 001年被告在报纸上发布的求租厂房广告;3、被告股东李继荣的名片;4、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价目表;5、199 5年7月17日国家计委的计价格(1995)971号文件;6、广州市物价局的穗价(1996)141号文件;7、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726号民事判决书;8、2002年2月8日被告与广州市黄埔嘉信仓储部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和广州市黄埔嘉信仓储部在2002年2月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是事实,但被告与原告从未存在任何委托居间关系,也没有以任何形式承诺给原告一个月的租金42000元作为报酬。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与沈伟智签订了书面的居间合同,而与被告是没有签订居间合同。因此,根据有关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在报纸上发布广告,求租适合五金生产的独立厂房。2001年10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沈伟智订立居间协议,约定原告为广州市黄埔嘉信仓储部(沈伟智为其负责人)介绍客户承租位于大岭五亩的仓库用地,如介绍成功,以出租仓库用地的1个月租金为佣金,两个月内分两期付清给原告。同年12月中旬,经原告介绍,被告与沈伟智接洽,商谈有关租赁事宜,2002年2月8日,被告与广州市黄埔嘉信仓储部正式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广州市黄埔嘉信仓储部向被告出租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双沙大岭五亩17号仓的厂房区域物业、厂房区、宿舍区,合共约11000平方米,2002年3月15日至2004年7月31日期问每月租金4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居间报酬未果,遂起诉于法院。另查明:原告向案外人嘉信仓储部请求支付中介费的诉讼,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沈伟智共应支付居间报酬(一个月的租金)42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居问协议。从本案情看,被告在报纸上发布求租厂房的广告,不符合要约的条件,只是一种求租厂房的要约邀请。它既不是订立居间合同的要约邀请,也不是订立居闻合同的要约,因此,原告见到被告的求租厂房广告后,即与被告联系,促成嘉信仓储部与被告订立《厂房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原告履行其与沈伟智之间签订的居间协议的行为,不构成与被告订立居间协议的承诺,仅此也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居间协议。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股东李继荣曾就居间协议作出过口头约定,但被告在庭审中就此予以否认,只承认原告是出租方广州市黄埔嘉信仓储部的委托人,且原告亦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该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履行其与沈伟智之间签订的居间协议,提供媒介居间服务,促成嘉信仓储部与被告订立《厂房租赁合同》后,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报酬。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问人的报酬”的规定是关于居间报酬最终由谁负担的规定,该条确定合同的相对方有义务平均负担居间报酬,但是在已确定的居间报酬范围内负担。如果沈伟智不支付报酬,则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其应承担的报酬。但是,原告已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沈伟智支付金额的居问报酬,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现原告又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居间报酬,是不合理的,因为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规定(计价格[1 995]971号),原告请求被告再支付居间报酬已超出了房屋租赁代理收费的标准。如果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再行支付居间报酬的话,那么意味着,原告因同一居间行为而获得了双份报酬,这是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的,除法律另有相反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外,同一民事法律行为只能获取同一权利,否则,将会构成不当得利。至于居问报酬由沈智伟与被告平均负担的问题,不是本案所要处理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收款银行:广州市农行仓边办;账号:20卜一0886000135;收款行地址:仓边路26号之一)。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蓉 二零零四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潘 绍 文 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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