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安民初字第867号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867号。
2.案由:代销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王梦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
委托代理人:王玉铭,汉族,安溪县人,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叶桂花,汉族,安溪县人,经商。
委托代理人:蔡其碧,汉族,安溪县人,教师。
被告:叶月华,汉族,安溪县人,经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志伟;审判员:刘雅芬、李培忠。
6.审结时间:2005年8月3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王梦蛟诉称:被告叶桂花向其代销自行车多年,2002年12月15日被告叶桂花以自己及叶月华的名义出具“结欠原告自行车货款11475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并于2003年7月28日再次出具一张还款计划给原告(欠条上及还款计划上的“叶月华”均是被告叶桂花代签)。此后,被告叶桂花按计划偿还原告3497元,尚欠80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桂花至今仍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叶桂花偿还尚欠原告货款80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2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反诉原告)叶桂花辩称及反诉称:自1995年至1998年12月,本人及叶月华在承包经营的安溪县城厢供销社第三门市部为原告代销自行车。自行车销售价格由原告一人自定,原告每天都到商店结算并取去当天出售的自行车款。本人为原告代销自行车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为此,申请追加承包人叶月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被告税款、仓库租金、工资总计23010.26元。
被告叶月华辩称:本人与被告叶桂花承包经营安溪县城厢供销社第三门市部于1998年底就结束,欠原告自行车款之事,本人不清楚,被告叶桂花于2002年12月15日写欠条给原告,本人根本不知道,这纯属原告与被告叶桂花之间的事情,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必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王梦蛟辩称:原、被告代销自行车经结算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桂花将自己承包经营的门市部所支出的税款、仓库租金、工资等要求原告负担,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叶桂花的反诉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2月至1998年12月,被告叶桂花、叶月华两人合伙向安溪县城厢供销合作社承包经营城厢供销合作社第三门市部。原告将自行购买零配件组装而成的自行车委托两被告在门市部销售,双方口头约定自行车的出售价格由原告决定,被告每为原告出售一辆自行车,原告应给付两被告代销费20元作为报酬。被告叶桂花在抽取代销费后,未能将其余的代销款归还原告。2002年12月15日被告叶桂花出具一张欠原告自行车款11475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2003年7月28日被告叶桂花在欠条上注明2003年12月份还款1500元,余款用退休工资偿还的还款计划。2004年10月28日,被告叶桂花将其退休工资卡交给原告之子王玉铭收执,自立下欠条件,被告叶桂花先后计支付原告3470元(其中从被告叶桂花工资卡中领取1970元),余款800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叶桂花未能偿还。在为原告代销自行车期间,被告叶桂花向税务部门交纳的自行车增值税3275.26元,支付仓库租金4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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