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损害赔偿 > 建筑事故赔偿 > 建筑侵权损害赔偿 >
陕西省韩城市大前焦化厂诉孙昌盛、山西省盂县
www.110.com 2010-07-10 15:01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韩城市大前焦化厂。
  法定代表人柳映贤,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宁广琪,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建中,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昌盛,男,1963年10月生,汉族,阳泉市盂县南娄乡西垴村人,住本村,系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刘毅,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省盂县建筑安装公司。
  上诉人陕西省韩城市大前焦化厂(以下简称焦化厂)为与被上诉人孙昌盛、原审被告山西省盂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侵权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阳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化厂委托代理人宁广琪、宋建中,被上诉人孙昌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2月26日,安装公司为乙方,焦化厂为甲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推焦机、熄焦机、装煤车等共计219600元的机器设备,甲方预付货款90000元,本金10000元,并约定于当年5月底交货,乙方负责运输,运费甲方付10000元,交清货后甲方付款95%,投产六个月后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焦化厂依约交付安装公司100000元,但安装公司未能如期履约,故焦化厂派员与安装公司协商,并于1995年6月5日达成补充订货合同,双方又约定,原合同继续有效,乙方保证在1995年7月25日前全部交货,甲方认可补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安装公司仍未及时履行,直至7月27日,安装公司才雇佣孙昌盛东风140平板带拖挂汽车(车牌号为晋C50547、晋C5140挂)为焦化厂运送装煤机2台,熄焦机1台。孙昌盛于次日将设备运到后,焦化厂以安装公司违约为由,将孙昌盛所有的汽车扣押。虽经孙昌盛伙同司机邢智闻、同乡王先贵多次找焦化厂法定代表人及宁广琪要求归还汽车,但均遭拒绝,后提出要求安装公司与孙昌盛共同到焦化厂协商处理。无奈孙昌盛在韩城市居住十余天后返回盂县,经与安装公司协商后,该公司即派销售科长龚海成与孙昌盛同到焦化厂,请求焦化厂先归还孙昌盛车辆,然后协商处理双方合同未尽事宜,然焦化厂却要求合同事宜与被扣车辆一并处理,终因未就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孙昌盛汽车未能追回。孙昌盛遂于1996年5月起诉,但诉讼中安装公司提出破产诉讼,为此,原审法院中止该案审理。焦化厂未提出债权申请,安装公司于1998年11月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一审还查明,孙昌盛于1993年3月24日购买汽车并于1995年3月过户于本人名下,车价为67000元,根据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交通厅晋价工字(1996)第168号文件规定,普通公路汽车货物运价为0.35元/吨公里。
  原审认为,安装公司和焦化厂既签订了订货合同,当应严格信守,依约履行。但安装公司屡屡违约,导致雇佣孙昌盛送货的汽车被焦化厂扣押,故其行为是形成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但因其在诉讼期间已申请破产并已被盂县人民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对其应承担之责任不再追究。焦化厂在明知被扣押之汽车属孙昌盛个人所有的情况下,仍拒不归还非法扣押的汽车,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孙昌盛的合法财产权益,由此造成孙昌盛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全部责任。焦化厂所提安装公司合同违约一事,与本案无关。焦化厂所提管辖权异议,因其已超过了法定异议期限,且安装公司在起诉时并未破产,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焦化厂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焦化厂赔偿孙昌盛汽车价款67000元整。并赔偿孙昌盛经济损失472500元。(1995年8月1日至2000年8月30日,0.35×9(吨)×100(公里/日)×1500天(300/年))。
  焦化厂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审理程序有七方面违法:(1)立案手续不全,至今未交过一审的诉讼费;(2)本案是96年立案,原审判决却编号为(2000)阳民初字第213号;(3)未对原审被告所提出的管辖异议做出裁定;(4)以安装公司进入破产清算为由中止诉讼违法;(5)未依法送达中止诉讼的裁定;(6)为规避地域管辖,将已破产的安装公司列为当事人;(7)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23万元,在诉讼中未变更或增加过,但原审却判决了54万元。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能证明被扣车辆已过户被上诉人名下,且依0.35元/吨公里毛利润计算损失不当。
  孙昌盛辩称:上诉人非法扣压被上诉人运输当中的车辆已构成侵权,应赔偿被上诉人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庭审中,法庭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扣押车辆的事实没有争议,并归纳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上诉人扣押车辆有无依据;二、如何计算扣车后的营运损失。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