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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韩城市大前焦化厂诉孙昌盛、山西省盂县(2)
www.110.com 2010-07-10 15:01

 
  围绕焦点,双方当事人分别举证、质证。上诉人主张其扣车是由于安装公司收取了货款和定金却未依约供货,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才扣了安装公司的送货车,直到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才通知所扣车辆是被上诉人的,提供了其与安装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和补充合同以及交款凭单。被上诉人质证对合同和凭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提出,给焦化厂的送货车并非安装公司的车,而是安装公司雇佣被上诉人的车,且车辆被扣之后,曾多次找上诉人协商放车一事,为此提供了安装公司前任经理张东明、销售科长龚海成和开车司机邢智闻的证明材料。上诉人质证否认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并指出其中有许多矛盾之处。被上诉人又提供了购车协议和盂县下曹乡旋坪煤矿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被扣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保险证,主张被扣车辆系被上诉人从盂县上曹乡吕云禄手中购得,为了方便挂靠于盂县下曹乡旋坪煤矿,车辆还未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质证对车辆相关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盂县下曹乡旋坪煤矿的证明材料和购车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应依据车辆手续认定车辆属下曹乡旋坪煤矿所有。有关扣车后营运损失计算方法,上诉人主张损失只应算至起诉之日,0.35元/吨公里中应减去税金、人员工资、汽油费、维修费等开支。被上诉人提供了山西省物价局和山西省交通厅的晋价工字(1996)第168号文件、盂县物价局和盂县交通局盂价字(1996)第123号文件,盂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证明材料,主张按文件规定的普通公路汽车货物运价0.35元/吨公里计算损失至判决之日。上诉人质证对文件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认为损失只应计算至起诉之日,文件规定的0.35元/吨公里是毛利润。
  另查明,被扣车辆已被焦化厂以5万元价格抵顶其债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安装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确实,且因安装公司的违约,造成上诉人的损害。上诉人未通过协商或属安装公司所有的财产清理相互债权债务,却以扣车方式解决违约之争。事实上该车非属安装公司所有,虽然上诉人认为被扣车辆不属被上诉人所有,但鉴于汽车这一特殊商品的特点,上诉人应当对于安装公司的非所有权关系是明知的,故该扣车行为属侵权行为,上诉人应赔偿由此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所扣车辆已被上诉人抵债,返还原物已不可能,应赔偿汽车价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购车价格为67000元,自行使用期间应折旧计算。关于汽车扣押的损失和时间计算问题,应公平计算,原审虽然认定汽车运营收费为0.35元/吨公里,但该属毛利润,按照运输行业标准,纯利润应为毛利润的30%,原审判决计算损失之方法应予纠正。时间问题因侵权纠纷之特性,提起诉讼后继续计算不妥,应截至起诉之日,原审判决截至结案不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的原审判决中存在的程序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上确有不当之处,由于不规范的立案、送达等,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有效行使,但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权益,且鉴于本案侵权事实清楚,不及时处理不利于侵权案件的预防和制止,故为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阳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
  二、焦化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昌盛汽车价款52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付款之日),经济损失28350元(0.35×9(吨)×100(公里/日)×300天×30%)。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9004元,被上诉人承担135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 方  
审 判 员  冯成锁  
代理审判员  高 耀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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