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在一个市场经济的社会中,没有经济基础的人是不能生存的。我们可以说其它普通财产权与人身权有着明显本质的区别,但面对工资薪酬,我们不得不承认和重视这样一种推理: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身权,一定的经济基础是保障生存权的必要条件,具有人身权的属性,而工资薪酬是雇工的经济基础,因此,工资薪酬具有人身权属性,而明显区别于普通的财产,并由此推论,对工资薪酬之债的侵犯,因直接危及到债权人的生存权,已不仅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侵犯,更重要的是对他人人身权的侵犯。
三、世界立法潮流均已将工资薪酬区别于其它普通财产并赋予其与人身权相同的保护力度,而我国现行法律也在一定程度上将之区别于普通财产,只是未明确提出其人身权属性,对它的保护力度尚未提高到与人身权一样的高度。
韩国的《劳动标准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工资的,判处三年以下监禁或处以2000万韩元以下罚款;香港《雇佣条例》规定,任何雇主如故意及无合理辩解,在任何情况下迟于工资期届满(合约终止)后7天内不支付雇员工资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元港币及监禁一年,其它发达国家的立法体例更有过之而无不及。从这些先进的立法潮流来看,它们都没有将工资薪酬视为普通财产,即使没有将这些条文纳入“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罪” 章节中(无刑法典的国家,刑法条文分散于各部门法中),也明显可以看到它们的立法动机和目的:承认工资薪酬的人身权属性,通过加强对它的保护以保障基本人身权利。
我国的现行法律来看,也并没有忽视工资(不包括劳务合同中的薪酬)的人身属性。劳动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除在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外,与民法没有很多相通之处。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劳动法则强调国家意志及强制性保护,这种本质性的差异己决定了工资之债与民事合同之债的不同的法律属性。就对两种债权的保护上来看,对民事合同之债除给予民事司法救济途径外,别无其它;而对工资之债却另外规定了劳动行政机关的保护,对侵犯工资债权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另外,我国现行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承担,以等价补偿为基本原则并排斥惩罚性赔偿的救济手段,而劳动法却规定了对侵犯工资债权的惩罚性赔偿(应之发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金)。其次,从海商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上也可以看出,法律始终都将工资之债区别于其它财产给付之债加以保护,甚至给予它以优先于对国家税收的保护。由此不难看出,现行法律并没有将工资之债区视同普通的民事合同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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