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关注的四川少年梁攀龙因在昆明扒机摔伤,诉被告云南机场集团公司、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一案,日前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一审判决原告梁攀龙败诉,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由其监护人负担诉讼费1308元。
2004年11月10日晚,原告与另一少年束清从昆明机场北头的围栏钻入昆明机场停机坪北区,于第二日清晨爬入停在昆明机场的川航B320-8670号飞机的起落架舱内。在该飞机升空后,束清掉在机场跑道上摔死,原告则随飞机飞抵重庆,在昏迷中被重庆机场工作人员发现并救出,当日被遣返昆明,在被告云南机场的安排下住院10日后,原告的父母在不知道原告尚未治愈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协议,由云南机场补助原告差旅费3000元。原告随父母返回后,发现听力下降,耳朵经常流出血性、油性分泌物,并伴随着耳鸣,后经诊断为右耳耳膜内陷,左耳耳膜穿孔,导致航空性中耳炎和听力受损。
原告称,自己是未成年人,不应对扒机事件负责,二被告则没有有效防范非机场工作人员随意进入机场禁区,发现有人从飞机上掉下来,未及时让飞机返航,并未及时有效地为原告进行全面治疗,特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3714.20元、法定代理人因陪同产生的误工损失5252元、精神损失人民币2万元及后期治疗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梁攀龙因扒机事件受伤,原因是其攀爬飞机,侵入飞机内部,随飞机高空长距离飞行所致,并非合法地居于航空器的周围,或正常使用航空器并因此受到损伤,因此原告主张应据此推定航空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员有过错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两被告及第三人当然负有保障飞行正常秩序、保障正常使用航空器的义务,但对特定的侵入者即本案原告不负安全保障义务。按照技术规范,川航的航前检查不包括且不必要打开起落架舱门,其航前检查已尽必要注意义务。原告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及第三人不作为、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扩大损失并以此作为原告索赔的理由和依据。作为机场及航空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粱攀龙在事件发生时年满14周岁,对其攀爬飞行器的危险性,应当有足够的认知,不能以“未成年”为免责事由。本案中居于前列的判决理由,并非梁攀龙的年龄状况及其监护人的法定职责,而是梁攀龙的行为具有非正当性和潜在危险性,应当予以禁止和杜绝,不在保护之列。梁攀龙虽确有损害后果及经济损失,但其主张无合法依据,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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