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9月13日晚上10时许,湖南桃源县架桥乡中心小学五年级学生艾某、李某上厕所返回寝室,李某跑步进屋后,随即关紧房门,存心开玩笑将艾某“拒”之门外。情急之下,艾用脚踢坏了寝室门。
第二天晨读时,班主任老师钟月英听说这一情况后大为恼火,当即在班上对艾、李两同学作了批评。当责问艾某今后改不改正错误时,因艾双目望天未作回答,钟即下令其跪地认错,并用教鞭抽打他的腿部。接着,命令全班55名学生依次排队各抽打艾某2记耳光。其中一名学生打的耳光没有发出响声,被钟喝令转身重打。于是,110记耳光重重地落在了年仅11岁的艾某稚嫩的脸上,使其心灵受到了重大创伤,健康和学习造成了严重影响。12月30日,艾某在父亲的支持下,聘请律师将被告钟月英和架桥乡联校告上法庭。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艾某伤情鉴定一案送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重新鉴定。复核结论为:“艾某轻度急性心因性精神障碍;医疗终结时间14个月,继续治疗费用1万元。”
法庭审理认为,被告钟月英身为人民教师,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人格的侵害,钟月英对其损伤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架桥乡联校对原告艾某损伤后果负有一定责任。6月7日,湖南桃源县法院民事审判庭对这起学生状告老师体罚学生、侵犯未成年人人格赔偿案件,判令原告艾某获赔医药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19137.7元。其中被告钟月英承担11590.62元;被告架桥乡联校承担7547.08元。
点评:
本案系一起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钟月英的行为构成对其学生艾某的生命健康权及人格尊严的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的人身权制度不但确立和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同时也要求个人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身为教师的钟月英在其学生艾某有错误时,不是对学生进行引导教育,而是使用暴力对学生进行体罚,致使艾某人身及人格尊严受到伤害,其具备了承担民事责任具备的构成要件。其一,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艾某因被伤害而引起轻度急性心因性精神障碍。其二,加害人的行为违法。钟月英的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第15条的规定。其三,违法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存在。艾某的轻度急性心因性精神障碍是被告钟月英及全班学生抽打所致。其四,被告钟月英的行为属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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