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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出事故是工伤吗
www.110.com 2010-07-10 09:17

  事件回放5月18日,经过26个小时的紧急抢救,湖南株洲市红旗路待拆除高架桥部分桥体垮塌事故现场清理工作基本结束。据了解,红旗路高架桥是1座正计划拆除的高架桥,桥面已经停止使用,但桥下的公路正常通行。据通报,17日下午五时许,湖南株洲市区红旗路高架桥发生坍塌事故。事故现场被压和被砸车辆共22台,坍塌事故共造成九人死亡,24台车辆受损,16人受伤。

  事件评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层出不穷,哪些事故应当认定工伤呢?例如:上下班途中骑自行车不慎自己摔伤?上下班途中被电瓶车撞伤?上下班途中顺便改道接送孩子过程中发生机动车人身伤害?违反交通规则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星期天加班,乘计程车,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等等。

  要想回答上述问题,我们必须弄清楚以下认定工伤的要件:

  1、伤害必须是“机动车事故”引起

  实践中,很多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最终并没有认定工伤,其中关键因素是“机动车事故”的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中,“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因此,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就不能够认定为工伤。最常见的上下班摔伤、自行车、电瓶车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直接造成的伤害往往被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

  不久前有关“火车撞人工伤认定案”被闹得沸沸扬扬,该案中有关部门认定火车不属于“机动车”。这样既然火车不属“机动车”,那地铁、轻轨等新型交通工具是否属“机动车”?在上下班途中被这类交通工具撞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呢?对于地铁、轻轨等新型交通工具是否属“机动车”的问题,目前还存在法律空白。但笔者以为,现行的法律对于机动车的认定,已经取消了“道路交通”这一限定词,这意味着机动车交通事故并不仅限于道路交通这一领域,同时,既然目前尚无其他法律规定火车、地铁、轻轨等为“非机动车”,所以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这类交通工具伤害,同样符合“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

  2、伤害必须发生在“上下班途中”

  在《工伤保险条例》出台之前,国家有关政策将“上下班途中”表述为“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但后来出台的、效力等级更高的《工伤保险条例》只是表述为“上下班途中”。这一法律政策的变化促使目前对“上下班途中”如何理解众说纷纭,对这个问题形成了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所谓上下班途中,是以其住房为代表的生活区域为一个点,以工作区域为另一个点,两点之间的合理路径。只有在符合上述条件的路径中,才能被称为上下班途中。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下班途中实际是以工作区域为核心的。为了工作,前往工作区域所经过的路径属于上班途中。工作结束离开工作区域的路径为下班途中。至于是否以其家庭为起点或终点并不重要。只是上班途中只能是直接以工作区域为行进目标的路径;下班途中也只能是起点为工作区域,直接前往第一目的地的路径。

  更多专家提出第三种意见,他们认为,“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以其生活区域为一点,其工作区域为另一点的合理行进路径。但应考虑到,我国公民具有较强的家庭观念,买菜、接小孩在其家庭生活中是必需的事项,在上下班的途径设定上应当更为人性化,而且,“接送小孩、买菜”所导致的路径变化,并不必然增加事故风险的明显增加。所以,为生活所必需的接送小孩、买菜所经过的路径也应被认定为合理的路径。

  笔者以为,“保护劳动者利益”是《劳动法》当然也是工伤制度设计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因此在法律没有进一步解释和限定的情形下,应当从宽理解,即采纳第三种意见更为妥当。

  此外,关于上、下班的时段标准问题,社会上主要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提前上班,还是推迟下班,只要有证据证明是劳动者确实为了工作,其在前往或离开用人单位的途中所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该被认定为通勤事故,属于工伤。当然加班时候的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也应认定工伤。至于迟到、早退等行为,虽然违反劳动纪律,但这种违纪行为的过错,并不足以导致这名劳动者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

  对于上下班的时段标准,从“工伤”的本质属性———“为了工作而受伤”出发,结合工伤制度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基本原则,笔者以为上下班的时段标准应当适当放宽,对于有正当理由的迟到、早退、加班等情形,应当认定工伤。这个精神实际上和工伤认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致的。至于是否违纪以及如何处罚,则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用人单位生效的规章制度来执行。

  3、伤害不属于法定排除的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因此,如果机动车事故的发生被证实是属于三种情形的,则不应认定工伤。

  同时,依据2006年3月1日实施的《治安处罚法》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中已删除了交通管理部分,如果因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而以职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则无任何法律、法规的依据。

  综上分析,只有上述三个要件同时具备,劳动者的伤害事故才能够认定为工伤。鉴于湖南株洲高架桥坍塌时,正处于上下班时段,很多乘坐机动车的驾驶员或乘客,如果他们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恰好此时属于上下班途中,那么因为意外事故导致的机动车事故所引起的伤害事故,基本上可以认定为工伤事故,受伤或死亡的职工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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