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为本案合议庭成员在研究案情。
替人操盘股价飘红 分红在即却遭解约
委托方终审被判按约支付利润200多万元
本报讯 受人委托操盘炒股,股票市值增长近千万,还有3天就要分成,却被东家先炒了鱿鱼。近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委托方黄某立即按约定向受托方谢某支付委托理财的利润232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谢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协议》。《合作投资协议》约定:黄某将托管于东莞证券有限公司某服务部的账户内(账户为被告胡某所有)资产人民币1000万元委托给谢某投资股票,由谢某负责制定投资计划、实施投资交易及投资管理等相关事宜,合作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07年6月18日。合作期内,该账户由黄某提供交易密码,双方共同监督、使用同一交易密码进行查询及交易,合作账户的交易决策和操作由谢某负责。合作期满或双方协议同意结算时,谢某需将合作账户上的所有股票兑换成现金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利润分配。合作账户的盈利率超过15%但低于100%时,盈利分配方式为黄某占盈利总额的70%,谢某占30%。
签约后,谢某依约对上述账户进行了操作。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6月13日,谢某累计共进行了288次各种基金和股票的买入与卖出交易。2007年6月15日下午15时10分26秒,上述证券账户交易密码被账户所有人胡某修改,导致谢某无法再进行交易操作。当日下午收市时,上述证券账户的资金余额为1436.61元,证券余额为:中铁二局,744636股;苏州高新,61600股;吉林敖东,63800股。
2007年6月21日,黄某向谢某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后双方因利润分配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谢某遂于2007年7月4日将委托方黄某和账户所有人胡某诉至东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利润分成233.2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34.4768万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系被告胡某妻子的哥哥,而谢某与胡某在诉讼前互不认识。胡某于2006年7月7日到东莞证券开立了涉案证券交易账户,并设置了交易密码,此后直到2007年6月15日才对交易密码进行了修改。期间账户内除了黄某、谢某签约时的现金余额为1000万元外均无资金转入。
法院还查明,2007年6月18日,中铁二局的最高价18.86元,最低价17.30元,收市价18.50元;苏州高新最高价15.23元,最低价14.11元,收市价14.94元;吉林敖东最高价71.50元,最低价65.50元,收市价69.50元。
东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期满前修改了账户密码,造成原告无法于合同期满日即2007年6月18日按约定清仓变现,被告的行为不正当阻止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合作账户的股票应当以该日均价计算,其股值扣除交易费用后的盈利按双方约定分配,扣除已付50万元后,被告仍应支付187.1127万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两被告应连带承担付款义务。
宣判后,谢某、黄某、胡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二审判决认为,上述《合作投资协议》合法有效。黄某和胡某擅自修改交易密码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合作账户股票应当以2007年6月18日的最高价计算,共计1954.3703万元,扣除交易费用和1000万元投资后实际盈利为942.4486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谢某可分配其中的30%即282.7345万元,扣除黄某已支付的50万元后,黄某仍须向谢某支付232.7345万元。因黄某的转委托行为事前未经过胡某的认可,事后也未能得到胡某的追认,胡某无需承担支付上述盈利的责任。
据悉,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
当事人说
委托人: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受托人:股票应以最高价算
委托人黄某上诉称:合作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没有证据证实胡某将案涉资金账户出借给黄某使用,账户中的1000万元也不是黄某所有或者由其汇入。协议生效条件是黄某提供合作账户的交易密码,谢某没有证据证实协议已经生效。一审判决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谢某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只能证实2007年5月8日至6月13日是谢某操作的,谢某对主要在哪里操作的问题在庭审中的陈述与法院调查所得证据明显不符,并且谢某不认可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上诉称:涉案合作协议是无效合同,谢某与黄某未经胡某同意或者授权,擅自约定及处分胡某的财产及其收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谢某串通其他证券从业人员共同为黄某提供理财服务,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胡某并非案涉理财协议的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理财合同有效及由胡某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受托人谢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误解合同法第113条关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内涵,股票价值应当以2007年6月18日的最高价计算,而不应当以当日均价计算,如果以均价计算会使违约者因违约而获利。此外,中铁二局股票在2007年6月18日应当是744636股,而非704636股。因此,涉案账户盈利为9424486元,扣除已付的50万元,仍应支付谢某232734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连线法官
违约者不能因违约行为获利
就本案有关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戴俊勇。
记者:目前各种理财产品很多,而大都是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推出。结合本案,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问题,法律上是如何认定的?
戴俊勇: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自然人接受特定他人的理财委托。就本案而言,黄某和胡某并无证据证实谢某在同一时期内共同或者分别接受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委托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特别是进行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同时,由于谢某与黄某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是双方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清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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