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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指导(2)
www.110.com 2010-08-11 16:38

  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医疗事故四级参照伤残等级十级处理。

  二十、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所构成本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所列其他侵权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确定。

  二十一、非法行医行为损害患者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非法行医:

  1、医疗机构不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是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超出许可的科目范围行医。

  2、医师(生)不具有《医师资格证书》或是《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是超出法定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3、没有特定专业执业资格证书,从事特定专业医疗活动的。

  4、其他非法行医的情形。

  二十三、医疗机构一方与患者一方就医疗纠纷达成的协议系民事合同。

  二十四、医疗机构存在欺诈医疗行为,患者一方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双倍赔偿的,应予支持。

  二十五、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中,医疗行为被确认为符合法律及相关规章规定及医疗常规的,虽然未能达到患者预期医疗效果,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医疗效果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二十六、本意见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前已审结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凡我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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