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原告已经履行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后,案件的待证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应当根据现代证明责任理论,合理地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较好地体现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宗旨。
案情:
原告左某系农村建筑包工头。2005年6月份,经中间人刘某介绍,原告左某与被告陈某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住房,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工价款为82元。被告陈某所建房屋的面积为194.50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工价款单价计算,被告陈某应付原告左某工价款总额为16352元。在原告左某施工过程中和房屋竣工后,被告陈某分批给付原告左某工价款共计11000元,原告称每次收被告的工价款时都给被告出具了收条。房屋竣工后,原、被告进行了口头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左某工价款5352元,但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欠条。由于被告陈某对原告所承建房屋质量不满意,有以工价款折抵质量问题的想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遂诉讼来院。
裁判:
固镇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左某为被告陈某承建住房属实,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工价款单价、房屋面积、工价款总额等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刘某作为中间人,与原告左某无利害关系,与被告陈某有较亲密的关系,其证言具有真实性,依法应予以采信。原、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的义务是为被告建造房屋,被告的义务是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价款。原告根据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客观事实(即已为被告建好房屋)向被告主张给付工价款,无需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负有给付工价款义务的一方,应对自己给付原告工价款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辩称已付清原告工价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辩解未能举出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原、被告双方并不熟悉,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加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原告诉称为便于结算起见,每次收被告给付的工价款均给被告出具收条,符合常理和结算惯例,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应当采信。在原告左某主张被告陈某尚欠5352元工价款未付、而被告却辩称已付清工价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拿出收条与原告进行结算,事实便会一清二楚;否则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某辨称原告左某没有给其打收条,未举出相关反证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左某工价款53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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