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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5)
www.110.com 2010-07-27 16:55

  (四)该“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受到了罗森伯格的“规范说”的影响,罗森伯格认为,应当区分权利发生的规范和权利妨害的规范,对权利发生,应当由原告举证;对权利妨害,由被告举证。学者进一步将之归纳为,积极事实由原告举证,消极事实由被告举证。对罗森伯格的这一理论的采纳,便形成了上述解释,这一解释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不完全:一方面,严格地说,关于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这实际上就是一个谁主张、谁举证的问题,这种规定,从效果上看,没有什么现实意义。另一方面,“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种规定是不严谨的,因为在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原告首先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然后,再证明被告违反了履行义务,因为合同关系大多是双务合同,需要双方同时或异时地做出履行,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不履行未必就构成违约,关键在于其是否有抗辩权。如果一方都没有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怎么能够要求对方做出履行?还应当看到,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如果合同规定的是不作为的义务,也不好说是应当由未履行义务的一方来承担证明负担。此时,原告本身就应当负有证明对方违反不作为义务的证明负担。

  三、 从内容而言,该“规定”前后间协调度不够,且有不合或矛盾之处,不利于当事人诉讼

  (一)关于自认法则司法解释,作为司法行为规范,不仅拘束人民法院审判行为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对当事人行为具有规范作用,它具有“准法律”的形式与效力,那么,它就应当具有法律规范所要求的逻辑性,起码不应当出现前后不合或矛盾之处。如关于自认的撤销,分别规定在“一、当事人举证”和“五、证据的审核认定”中,而且两处不相协调,甚至有矛盾之处。即“规定”第8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负担。”而在第74条却规定“在诉讼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不难发现,对自认的撤销,前一条规定的条件是:(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二)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的。而在后一条却规定为“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两条规定的条件并不一致,究竟以哪一条为依据?而且,自认的对象本来只有事实,后一条却将证据也规定为自认的对象,显与自认法则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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