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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
www.110.com 2010-07-27 16:55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证明负担分配扩大化,并与实体法的规定不一致、对司法认知法则、自认法则、推定法则、举证妨碍法则的规定有矛盾等,应在民事证据法立法中加以解决。

  关键词:民事证据;举证责任承担;自认;推定;司法认知

  证据,被称为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在民事证据立法全面展开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01年12月21日公布,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执行,该解释总结了目前现有各级各地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的经验,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缺陷,尤其是举证时限、庭前交换证据、自认等规则,对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也为制定民事证据法提供了有益的资料与经验。不可否认,该“规定”具有许多称道之处,无论从体例上,还是从内容上,都有许多“亮点”,解决了一些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悬而未决的问题。但也有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值得探讨。在此,笔者认为,在我们的未来民事证据法立法中,如果能够正视这些问题,可能效果会更好一些。

  一、 该“规定”超职权“立法”,有可能造成国家法制的不统一

  该“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定”通过司法解释将证明负担(举证责任)分配扩大到了极限,几乎就是超职权立法,将证明负担分配大权交任何一级法院法官决定,也即任何一级法院都有立法权或法律解释权,有违司法者自己不能作为自己行为的法官格言。这种漫无边际的允许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证明负担分配“自由心证”,其结果使当事人对司法缺少了应有的可预知性,不利于当事人诉讼,相反,更多地为司法腐败大开方便之门。

  《立法法》第8条(七)规定民事基本制度,以及(九)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民事证明负担分配制度,为民事实体法中的基本制度,该“规定”第4、5、6、7条却规定了证明负担分配,特别是第7条的规定,没有一点法律依据。如此规定,任何一级法院,甚至基层人民法院都有决定证明负担分配的权力,也就是说,都有让任何一方当事人败诉或胜诉的权力,都可以依据该规定,不必讲出任何道理使其胜诉或败诉,而且如此为之,都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结果,败诉的当事人只能强压心中怒火,大有“哑巴吃黄连,有苦难言”之感。如此解释,可能会有“朕即法,法即朕”之效。换言之,任何一级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授权”,都可以在民事基本制度上,实实在在地享有立法权———自己立法,自己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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