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产品符合强制标准,是产品得以生产、销售和进口的前提条件,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根本没有市场准入资格。因此,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只是产品的最基础性即最低标准,并不非常严格。并且,强制标准本身有许多不足:如产品质量的行业标准很大程度上依靠行业协会内生产企业的广泛参与,更多地考虑和代表了生产者的利益,而忽视了消费者本应享有的合法利益;其次,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往往根据现有的技术、加工水平及发展程度等因素制定,并非以安全性为惟一标准;同时,随着科学技术发展的水平,在产品已经更新换代的时候,其标准的制定可能未能跟上,仍停留在过去的程度。因此,符合强制标准并非一定没有危险存在。
探寻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精神,随着现代社会的生产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越来越多的新产品进入了市场,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也受到极大的威胁,生产者无论在经济实力上还是在信息资源上,都处于绝对优势,产品侵权责任制度的出发点正是不断加强生产者的责任,强化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而以形式上的不公平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却与此相悖,应作出修改完善。
在目前法律未作出修改前,司法实践中应作出有利于消费者一方的解释:即产品除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外,还应符合一般标准,不存在不合理危险。
本案中,干燥设备厂生产的干燥机虽然符合行业标准,但未安装静电导除和接地装置,易发生爆炸,明显存在不合理危险,应视为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质量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从该条司法解释看,我国产品侵权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不等于无过失责任,王泽鉴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辑中曾作过表述:“严格责任表面上不考虑被告造成损害是出于故意或能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避免损害,就可以确定被告的责任,实际上在这里采取了一种过错推定的办法,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但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虽然这两条规定针对的是一般侵权行为,而缺陷产品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不能完全适用上述规定,但如果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的重大过失或故意造成,而产品本身没有缺陷的,生产者完全可以提出免除责任的抗辩。因为在此情形下,生产者即使采取了高度的预防措施也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当然,如果是一般的过失,则不能构成被告方的免责条件。虽然有这样的区别,但生产者既然可以就受害者的过错提出抗辩,就分明不是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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