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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讼法中的质证(2)
www.110.com 2010-07-28 10:28

  3、有人按照主体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的标准,认为人民法院不能成为质证主体。基理由是:其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证据互相质证,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也要对证据互相质证。其二,质证主体将承担质证不能的实体法律后果,而审判主体不承担质证不能的实体法律后果。其三,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对证据的提供者进行质询是基于审判权而实施的行为,实质上是人民法院调查审核证据的一种职权性行为,而不是质证权的行为。其四,质证主体相随于举证责任主体。一般地说,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就应当相应地赋予其抑制对方举证力度的质证权。我国法律并没有把审判主体列为举证责任的主体范围,因而也就无须赋予后,法官要对出示证据的效力进行认证,而该认证的基础应当建立在科学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法官通过对当事人、证人及提供证据或者制作鉴定结论与勘验笔录的人进行询问,包括质问,可以进一步判明证据的真伪,正确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这是关系到法官听证、认证、采证的关键问题。如上所述,质证是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证据的一种手段。人民法院成为质证的主体,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做到公正裁判。

  与质证主体相对应的是被质证主体问题。质证的基本方式是询问与回答,但由于有的质证对象是证据材料,其无生命,不能回答,只能由该证据材料的提供者,制作者,收集者,进行回答。因此,凡是收集、提供证据的人都可能成为被质证的主体。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法官对证人以及收集证据的人,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及收集证据的人、鉴定人、勘验人等进行质询的情况。故凡质证主体都可能成为被质证的主体,即使不是质证主体,但在一定情形下,也可能成为被质证的主体,如制作鉴定结论的人等。

  (二)质证的客体

  质证客体也称质证的对象,是质证行为所指向的目标或者质证主体在质证时所指向的目标。具体而言质证客体应包括在法庭上出示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证据材料。

  (三)质证的内容

  关于质证的内容存在着看法上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质证应紧紧围绕证据所固有的三个属性进行: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质证程序的设置,其直接目的在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从而最终确定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

  二、质证的范围和方式

  质证的范围和方式相互联系,密不可分。在我国,质证的范围应限定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值得注重的是,质证不仅限于提出与实体有关的证据,而且包括与程序有审判主体的质证权,使之成为质证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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