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诉讼证据 > 民事证据审核 > 民事非法证据排除 >
  确立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构想(4)
www.110.com 2010-07-28 10:53

  5.对某些合法取得证据,其适用会导致严重后果时应予排除。

  并非通过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而获得的证据材料,如果其运用将会导致某些更高的权利或法律原则遭到破坏,也应加以排除。如前文提及的,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对作为证据的合法取得的日记的排除就显示了对公民核心隐私权的尊重。当然,从严格的意义上划分,这一内容已不属于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但是,对合法取得证据的排除从极其积极的意义上论证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最高价值追求。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论如何设计,都不能忽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或更高层次权利不受侵犯的意旨。因此,它对于我们更深刻地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无疑是有帮助的。

  (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

  如前所述,美国和德国非法证据排除的一个区别是,非法证据信息能否传达给审判者。虽然美国采“非法证据不得进入审判程序”的做法与其陪审团的传统有关,然而法官尽管知法,且具备公正执法的素质,但从认识本身的发展规律看,让审理法官了解了非法证据信息的内容,其内心判断仍会不可避免地受到它们的潜在影响。因此,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不妨借鉴美国的做法,即在审前阶段就将非法证据材料排除,不允许其进入庭审。

  目前,我国已基本确立了庭前交换证据制度,这就为建立庭前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奠定了基础。但是要真正确立庭前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目前的证据交换制度仍需要在两方面加以改进。第一、要完善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的范围,确保存有应排除的非法证据的案件能举行庭前证据交换。现行的证据交换制度规定,复杂、疑难案件、证据多的案件,以及当事人申请交换的案件要进行证据交换。这种规定难免挂一漏万,使某些存在应排除的非法证据的案件不能举行庭前证据交换。对此,有必要规定所有民事案件开庭前都应进行证据交换,但根据案件复杂程度的不同,具体交换的方法可以灵活规定。在当事人对交换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而加以排除有争议的,应由审前法官对其是否进入庭审作出证据裁定。第二、对证据交换的主持人作出调整。《若干规定》明确,证据交换的主持由审判人员进行。为了保证审理法官的判断不受影响,应明确审前法官不能是审理法官。同时,实践中由书记员来主持证据交换的做法也应取消。这是因为,证据交换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一部分,审前法官要对证据资格及其是否能进入庭审作出证据裁定,而书记员的工作职责决定了其不具有对证据取舍进行司法判断的权力。因此,证据交换应由非审理法官之外的其他审判人员进行。另外,虽然非法证据应在审前程序中加以排除,但如果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一方的请求未能得到审前法官的许可(尤其是对某些法官有自由裁量的非法证据的排除),或申请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及时提出排除的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如果一方继续使用该证据,则另一方还可以在审理中提出排除请求,并由审理法官决定是否排除且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