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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解、调解中的自认
www.110.com 2010-07-28 10:52

  和解、调解中的自认

  诉讼中和解和调解,都是通过当事人相互作出让步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其认可的目的 是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从而尽早解决纠纷,息诉止争。这种让步与自认有着明显的区别,是当事人为着宏观的调解和解目的解决纠纷而对具体微观的诉争权利的放弃,其体现的是一种更大的价值,也是一种值得促进和褒扬的诉讼行为。一旦调解、和解失败,如将其在调解、和解中所作的让步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不仅不能真正更大限度地发现真实,而且还会伤害法的正义、效率、秩序等价值。因此,《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 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另外,我国《若干规定》中涉及的自认仅为“诉讼过程中”的自认,对于诉讼外的自认 及其法律效力,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涉及。笔者认为,如前文探讨,自认对参与到民事 诉讼中的诉权及审判权均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而诉讼外的自认由于作出的时间、背景、不同,且缺乏程序保障,故不能产生与诉讼过程中的自认相同的效力,而仅具有一般 的证据效力。这一点也已成为通说。[9]对于审判实践中令人颇费踌躇的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行为的效力,笔者认为,依民诉法关于共同诉讼的理论,如该共同诉讼为一般的共 同诉讼,则可产生自认的效力,该效力亦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如该共同诉讼为必要 的共同诉讼,在自认人没有征得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同意前,不具有自认效力。自认人的 陈述,仅能作为一般证据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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