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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再探讨(3)
www.110.com 2010-07-27 17:20

  二)、简易程序并没有显现出其应有简便功能。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最大的特点是诉讼环节简便,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案件。从《若干规定》和审判实践来看,尚未突出这个特征。主要表现在:1、口头起诉操作起来不简。口头起诉的具体作法是由原告口头向法院提出诉讼,符合本案条件的,由书记员作口头起诉笔录,然后将笔录 内容 告知被告,再作好被告的告知笔录。这种方式只能是极大地方便了原告,对法院来说,比较剌手的问题是向被告送达和告知口头起诉内容的问题。特别是在基层法庭,当事人居住分散,区域辽阔,道路 交通 、通讯不便,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到庭应诉,往往是不可能实现的。问题是送达时被告不一定就在住处,无法向其口头告知起诉内容,而此时又没有书面的起诉状副本可留置送达,只有等候或留个通知让被告到庭应诉,接受告知,而一旦被告不到庭,法官不得不再次进行送达,远不如诉状送达方便。2、简便传唤难以推广。最常见的做法是电话通知和请人捎口信。用这种方式传唤当事人只有在具备良好的外部执法环境和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相当配合的前提下才能实现,而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被告不配合,拒不到庭或否认接到法院传唤,而法院也无法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不合作方也不必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正因为如此,常常出现法官与被告共同等侯开庭,而被简便传唤的被告无故不到庭,在这种情况下,因是简便传唤,法院不能缺席审理。不得不另定日期,重复传唤,造成往返,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使原告对此意见很大,有损法院的严肃性,同时也使法官在工作安排上有所混乱,浪费司法资源。这也与简易程序的高效快捷背道而驰。3、答辩期限规定的较长,从而变相的拖延了审理周期。从审判实践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大量离婚、借贷、赔偿、赡养案件来看,被告的举证任务都不大,且有的被告根本无证可举,全靠当庭陈述,没有必要将答辩期确定为15日,定为7日即可,否则体现不出简易程序的简便特点。

  (三)、《若干规定》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仍有弊端。根据《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等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这种规定从 哲学 层面上来看,无疑是合理的和正确的,具有把握全面的功能,但从实用和务实的层面上看,这一规定缺乏具体的落脚点,不具有可操作性。《若干规定》第三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该条规定,无异给当事人尤其是被告故意拖延时间,提供了法律保障 ,因为现在大多当事人都有代理人,代理人从不同的角度和自身利益考虑,鼓动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法官往往从防止矛盾激化,稳定这一大局出发,根本不审理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均同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这样不但助长当事人的不诚实诉讼,减少了法官的责任心,同时也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拖延了审理周期,违背了简易程序高效、快捷的审理原则,我们认为应取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另外,《若干规定》第二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但该条规定同时限制了职权行为,实践中往往被告为了拖延时间,能主动选择简易程序审理的几乎为零,使该条规定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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