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因此检查具有合法性,但由于这种检查涉及个人隐私,以及这种检查笔录作为证据的复杂性,其不同于其他对人身的检查。在1981年7月27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中曾经明确指出,“办理流氓强奸案件时,不准对被害人进行处女膜的检查,也不准用检查处女膜的结论作为证据”。由于处女膜的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或否定强奸罪行的依据,检查的结果常常是弊多利少,为此,在实践中对未婚少女处女膜的检查要特别慎重,需要注意的是:(1)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2)必须出自被害人自愿或者征得其同意,而不能强制检查;(3)检查的结果只能作为证明参考,不可仅根据检查结果对案件作绝对的肯定与否定的结论;(4)检查情况应对外保密,以防损害被害人名誉。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是否可以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1981年7月27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一九八一年六月三十日皖检刑字(81)第108号函,“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查处女膜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关于这个问题,一九六五年三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转发湖南省政法三机关关于不准检查处女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今后,办理流氓强奸案件时,不准对被害人进行处女膜的检查,也不准用检查处女膜的结论作为证据。”一九七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央卫生部转发湖南省劳动、卫生、高等教育局、湖南省妇女联合会“关于不准检查女青年处女膜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凡是在招工、招生、征兵、吸收国家干部或处理两性关系案件时,一律不准检查未婚女青年处女膜。”我们认为以上规定是正确的。办案的实践证明:处女膜的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或否定强奸罪行的依据,检查的结果常常是弊多利少。因此,在办理强奸案件时,仍应按以上通知执行。
特此批复。
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转发湖南省政法三机关关于不准检查处女膜的通知》(1965年3月11日)各省、市、自治区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
现将湖南省政法三机关关于不准检查处女膜的批语和省、专、县政法联合工作组的建,发给你们。
目前有些地方在办理流氓强奸案件中,乱检查处女膜的情况很严重。有的以检查处女膜代替侦查调查;有的不择手段强行检查;甚至个别检查人员还借机奸污妇女,在群众中造成极坏的影响。对此,各地必须认真进行一次检查。今后,办理流氓强奸案件时,不准对被害人进行处女膜的检查,也不准用检查处女膜的结论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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