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账,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严格收付手续。
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并能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十五条 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专用保管场所,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六条 保管宣必须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应配置保险柜、物品架等防护管理设备。
封存扣押物品应使用密封条、密封袋、密封签。统一编号,严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扣押的实物移交时,案件承办人应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保管员应在查验无误后,在移交清单上签名。
对贵重小物品应装入透明袋封存。
第十八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建账设卡,做到一案一账,一物一卡。
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
第十九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对大宗物品应指定有关专业部门进行封存保管。
对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禁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扩散。
第二十一条保管员应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保持室内整洁、通风,认真落实防火、防水、防霉、防虫、防盗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在移送案件或因案情需要调用扣押、冻结款物时,应经办案部门领导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案件承办人与保管员应同时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重新封存,由保管员清点验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检察院每半年应对本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及时查处存在的问题。上级检察院应适时组织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第二十四 条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依法上缴国库。
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没收财产;也可以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注明返还理由。并由被害人在发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第二十六条 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和社会公益性款物被扣押、冻结的,应当在结案时返还。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扣押、冻结款物,如果有孳息也应一并上缴或返还。
第二十八条 对违禁品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尽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二十九条 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四章 纪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过错造成扣押、冻结款物损失或丢失,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决定应当及时返还当事人的款物.故意拖延不返还的,应当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人民检察院有关扣押、冻结款物的规定与本规定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④《最商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1999年11月8日)
6.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初查可以审查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接谈举报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收集涉案信息等。
初查一般不公开进行.一般不接触被查对象;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初查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可以请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协助调查;可以请举报人、可靠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协助调查。
以检察机关名义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检察机关的证明文件和检察人员身份证明。
⑤《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 的意见》(1996年12月31日)
三、关于依法收集和运用视听资料证据
3.收集视听资料证据的程序
①收集视听资料证据必须依法进行。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一鳊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②检察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必须出具《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 证据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被调取单位和个人保存,一份存卷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和被调取单位商业、管理秘密的视听资料证据,应当保密。
②人民检察院接受和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应制作接受、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笔录,让交出或提供视听资料证据的单位和个人详细说明该视听资料证据的形成过程、发现经过、保存地点、原保存人、是否原始资料等。接受和收集、调取视听资料的检察人员、交出或提供人均应在笔录上鉴署姓名和日期。
④检察人员在勘验、检查和搜查中发现视听资料证据的应予扣押。
扣押视听资料证据,应当制作扣押笔录和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被扣押人保存,一份留卷备查。扣押笔录应当记明被扣押的视听资料发现经过、原存放地点、数量、特征、主要内容,并责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详细说明该视听资料的来源和获取过程、动机、目的。执行勘验、检查和搜查任务的检察人员及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应在扣押笔录上签名。
⑤检察人员或检察人员指派的其他人员采取秘密方式获取的视听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需要提交法庭的,检察人员可以通过讯问或其他方式将其转化为能够公开使用的证据。秘密获取视听资料证据的,获取人应将获取该视听资料证据的时间、地点、经过,获取人的姓名等制作成笔录附卷。
检察人员或检察人员指派的其他人获取视听资料证据的,获取人应将获取时间、地点、获取人姓名记载入视听资料中。视听技术设备迭不到这种要求,或不便在 视听资料中反映的,获取人应将获取该视听资料的起止时间、地点、姓名及制作经过作成笔录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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