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告拒不到庭时的证据认定。《证据规定》第36条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被告不到庭时根本无法质证,因而其提供的证据也就成为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如此规定也有利于促使被告尊重庭审的价值和法庭的权威。而且,被告作为执行公务的机构,在其具体行政行为被诉时也应当有出庭的特殊义务。
(二)质证的程序
《证据规定》第38条至第40条简要地规定了证据的出示、质证的内容、交叉询问等质证程序和规则。主要考虑是,我们正在抓紧起草庭审程序规则,质证又是庭审程序的核心,更为详细的质证程序可以在庭审程序中规定,此处只是出于内容衔接的需要,而对质证程序作出了必要的规定。
《证据规定》第39条第1款规定了质证的内容,即“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这里对“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排列顺序是有特殊考虑的,主要是基于证据的“三性 ”具有不同的价值和功能,采取这种顺序更为符合质证的逻辑。关联性是区分证据与非证据的属性,即只有与特定案件具有关联性的材料才能成为该案的证据,经质证发现没有关联性的材料,就无需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质证,因而关联性是质证中首当其冲应当解决的问题;合法性是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的价值判断,其目的是排除非法证据,也即即使内容真实、完全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只要其不合法,也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而在确定具有关联性之后,就要质证其合法性,然后再进入真实性的质证阶段。此外,此处的“证明效力”实际上是指“证明力”,主要是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的大小。
(三)证人出庭作证
当前,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现象相当普遍。提供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证言的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与现代法治原则是背道而驰的,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现象难以在短期内根本改变,但我们应当知难而进,力争尽快改变这种状况。根本性地改变这种状况需要在立法上建立健全证人作证制度,包括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机制和保障机制,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配套制度。在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解释的作为是有限的,但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可能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仍然是起草《证据规定》时的重要取向,并在相关条文中为此付出了很大的努力。
- 上一篇:试述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
- 下一篇:没有了
相关文章
- ·行政诉讼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 ·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浅谈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初探
-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爭议
- · 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
- ·行政诉讼证据质证规则
-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效率内涵——— 以最高人民
- ·行政诉讼证据五大规则解读
- ·行政诉讼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 ·行政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规则
- ·浅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价值取向
- ·在权利和权力之间——解读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 ·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规则的理解与
- ·论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
-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及运用
- ·《行政诉讼证据文书样式(试行)》样式之五
- ·行政诉讼中提供证据有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