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用地所在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申请书;
(二)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土地权属证件;
(四)房屋、场地租赁协议;
(五)用地平面位置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土地使用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经批准终止经营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期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扩大面积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当到市、县(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百分之十至二十收取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外商投资企业补偿未动工开发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因不可抗力或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使用土地之日起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纳费义务人:
(一)利用中方原有厂房、场地的,外商投资企业为纳费义务人;
(二)租赁房屋、场地的,租赁费中含土地使用费,出租方为纳费义务人;租赁费中不含土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为纳费义务人;
(三)合同中有约定的,以约定的承担方为纳费义务人。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在建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兴办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及其他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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