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载明其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者出资证明,向原纳税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摘自《细则》第八十条]
税法第十条所说“经营期”应按下列原则计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开办新的外同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
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得用于再投资,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的优惠。
[摘自国税发【1993】第009号通知]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在未缴足其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应首先弥补未缴足的资本部分,对超出应弥补的部分,方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的优惠。
[摘自国税函【1990】第304号通知]
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者将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存入外国银行或用作贸易周转资金,其后再用于向中国的合资经营企业投资,此项投资,不能按照再投资退税规定办理。
[摘自税务总局(81)财税外字第82号通知]
(三)再投资退税额的计算
税法第十条和本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再投资退税,其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退税额=再投资额÷(1一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摘自《细则》第八十二条]
根据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在申请再投资退税时,应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胆。凡不能提供证明的,税务机关可就外国投资者再投资前的企业帐面应付股利、或未分配利润中属于外国投资者应取得的部分,从最早年度依次往以后年度推算再投资利润的所属年度,并据以计算应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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