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物,是否也要承担债务责任呢?不久前,四方工商分局就遇到了这样一种案例。
去年,车某、陈某夫妻二人共同出资30万元设立了一家有限公司,其中车某以私有房屋一套、汽车一辆经评估作价24万出资,陈某以现金6万元出资。在验资报告中承诺,在公司成立6个月内办理出资实物的产权转移手续。
夫妻二人成立公司后不久,就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一项合作协议,可随即双方即发生了财产标的额为20多万元的纠纷,这家公司便将夫妻二人成立的公司诉至法院,二人同时也被起诉,要求其承担因实物出资不到位而导致的连带责任。同时,在诉讼保全中,法院将车某名下的房屋和汽车予以冻结。此时该夫妻二人的公司成立还不到2个月。在庭审中,车某以自己出资到位,没有办理财产转移手续是因为法院在诉讼保全中将出资财产冻结,且公司成立还未到6个月为由答辩,认为自己不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工商人员介绍,由此案可以引申出以下几个问题,即以实物出资的股东,其出资是否到位的认定标准问题,公司成立后尚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实物资产的地位问题,债权人在公司存在的情况下可否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问题等。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对于出资是这样规定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由此可知,货币出资是以股东将货币存入专用的临时账户为到位标志,而实物出资应以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到位为标志。
从这一点看,案例中的股东车某未完成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其出资不到位。因为作为实物出资的受让人,公司必须以自己的名义接受出资,方可在登记机关完成转移登记。这个手续的前提是公司已经成立,取得法人资格。因此,实物出资的产权转移手续只能在公司成立后的合理期限内完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注册资本中以实物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实物转移的方式、期限等做出规定。并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在我国公司成立后办理实物出资产权转移的期限是6个月。既然我国对实物出资的产权转移期限作了强制性规定,那么在此规定的期限前股东未完成产权转移手续并不能视为出资不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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