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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林文抛、刘列贞与海(3)
www.110.com 2010-07-13 16:27

  事故发生后,广东省饶平县海山镇隆西居委会干部谢树明在被渔民告知事情的经过后,经谢建昭家属授权,向上海海事局递交了海事调解书。上海海事局以渔民所写纸条记载渔船因自身原因沉没为由没有进行调解。本案八名原告遂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讼。原审原告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就“粤澄海27216”号渔船的毁损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沉没的“粤澄海27216”号渔船价值人民币142,465元;(2)被告赔偿渔船上一切捕鱼设备损失人民币76,2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寻找死者尸体费用人民币18,90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5)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令支付之日止。原告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就谢建昭死亡一事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者的收入损失人民币40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赔偿费人民币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当天渔获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5)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令支付之日止。原告林文抛、刘列贞就刘晓涛死亡一事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者的收入损失人民币317,52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赔偿费人民币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寻找死者尸体费用人民币16,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5)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令支付之日止。原告刘映标就其财产遭受损失、身心健康受到侵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人民币5,321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赔偿费人民币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及遣返费人民币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5)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令支付之日止。原告张明祥就其财产遭受损失、身心健康受到伤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人民币4,077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赔偿费人民币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及遣返费人民币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5)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令支付之日止。原告刘福来就其财产遭受损失、身心健康受到伤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人民币5,614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赔偿费人民币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及遣返费人民币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5)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令支付之日止。

  八名原审原告起诉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扣押涉嫌本案碰撞事故的当事船舶“凯斯林”,并提交了由广东省澄海市新溪镇西南村民委员会出具《担保函》。一审法院准许其财产保全申请并对停泊于深圳赤湾港的“凯斯林”轮予以扣押。2000年4月25日,两原审被告相一审法院提交了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同日,一审法院作出解除扣押船舶的命令。

  原审被告惠隆分公司及惠隆公司认为原审原告申请法院扣押“凯斯林”轮这一行为导致该轮的租船人——上海长航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无法正常营运而解除租约,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审原告赔偿其错误申请扣押“凯斯林”轮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1,162元;(3)原审原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应诉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

  另查,澄海市水运总公司新溪水运公司出具两份证明,证明“粤澄海27216”号渔船在其公司属下的维修厂进行修理和购买上海东风2135柴油机一台,同时附有收款收据五张。五张收款收据共计70,465元。澄海市海洋与水产局出具的《广东省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记载,“粤澄海27216”号渔船在1999年进行了大修。一审法院经走访有关单位,结合当前类似型号渔船的市场价格,以及“粤澄海27216”号渔船在1999年进厂大修和换机等情况,确定该轮在今年3月份的市场价格大约为99,000元。对于原告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主张“粤澄海27216”号渔船的设备配置及设备价值的请求,一审法院向渔船的主管部门进行了解,获悉“粤澄海27216”号渔船应配备的设备包括:起网机、各种渔网、对讲机、蓄电池、铁锚及系绳、泡沫箱(装鱼用)和各种生活用品等。一审法院对该渔船捕鱼设备在今年3月份的大约市场价格进行走访,并考虑到渔船设备的最低配备和折旧等因素,确认该渔船捕鱼设备的市场价格为41,100元。澄海市海洋与水产局出具的《关于谢建昭的收入证明》证明:“粤澄海27216”号渔船从事刺网作业,船主谢建昭,该类船舶每年旺季2—9月份属于生产旺季,月平均产值1.8万元,扣除30%的生产成本,纯收入为1.26万元。“粤澄海27216”号渔船的捕鱼方式是莲网作业,根据农业部颁布的《关于在南海海域实行伏季休渔的通知》(农渔发(1999)2号文件)的规定,该渔船不属于休渔期(每年的6月1日至8月1日)期间的禁捕对象。根据澄海市劳动局出具的《澄海市外来临时劳动合同书》的记载,刘晓涛的工资为每日50元。

  再查,广东省澄海市新溪镇西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死者谢建昭的妻子谢祥卿长期生病,无劳动能力;儿子谢锐鑫、女儿谢燕云为在读学生,无劳动能力;家庭长期依靠谢建昭劳动收入生活。广东省饶平县海山镇隆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死者刘晓涛之父是男到女家落户,无固定职业,无固定经济收入;死者之母刘列贞一贯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多年,无任何经济收入;近年来,家庭生活经济来源主要依靠刘晓涛外出打工所得维持。

  〈一审审判结果〉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凯斯林”轮是否与“粤澄海27216”号渔船发生碰撞,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认证。(一)、获救渔民所写陈述事故经过的纸条的法律效力。渔民在写纸条时,当时船员有很多人,如不顺从便有可能招致被灭口,对于刚刚死里逃生的渔民而言,无疑造成了心理上的恐慌。其次,当刘映标写到“有一条大火船驶来”时,船员就让他换另一张纸写,在“有一只火船从这里经过”之前多了事故发生的原因。船员证词说明的换纸原因与纸条载明的事实内容相矛盾,无法采信。三是,刘福来及张明祥的签名过程也说明此纸条的内容不能反映渔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明祥不肯签名的原因是因为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并非如纸条上所言,否则就不会出现后来刘映标和刘福来劝告张明祥签名的事情。四是,在船到达上海前,三名渔民一致坚持渔船的沉没是由于“凯斯林”轮所撞这一事实,再一次说明其先前所写的纸条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渔民敢于说出渔船是被“凯斯林”轮所撞的事实,是因为其得知事故已上报,担心生命危险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因此,此纸条所记载的内容不是渔民真实意思表示,是渔民在感受到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上海海事局对渔民的调查过于简单,没有对“凯斯林”轮的船员进行全面的调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海事询问笔录》因存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的严重缺陷,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因此《海事询问笔录》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上海港务监督局出具的《海上交通事故证明书》对本案的影响。两被告根据上海港务监督局出具的《海上交通事故证明书》主张“凯斯林”轮没有发生碰撞。合议庭认为,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为,上海港务监督局没有对这一事故进行定性,即没有对“凯斯林”轮是否发生碰撞下结论,只是证明该轮船壳周围未发现任何碰撞痕迹。(四)、对本案事故碰撞情况的分析。1、排除“粤澄海27216”号渔船与他船发生碰撞的可能性。根据“凯斯林”轮船员的陈述,在遇见落水渔民之前,“凯斯林”轮周围并没有发现任何来往船只,海面能见度良好。加之三名渔民被救上来后的表现,即能够走路、体力恢复快、救上来后不久即可写出事经过等事实,以及三月份的水温较低这一因素的影响,可以说明渔民落水的时间并不长,可以排除出现“粤澄海27216”号渔船可能被他船撞沉的现象。2、“凯斯林”轮与“粤澄海27216”号渔船发生碰撞的认定。碰撞前,“凯斯林”轮二副没有进行正规了望,没有采用雷达对海面进行观测,以为当时海况很好,在海图室呆了五、六分钟而忽视正规了望。“粤澄海27216”号渔船渔民在进行捕鱼作业,当时船在起网。起网时,渔船没有开车,但处于空车状态以备根据收网需要而随时动车。起网过程中没有悬挂任何信号。“凯斯林”轮船员均认为没有听到碰撞声音或感觉到碰撞。三名生还渔民对碰撞当时的感觉分别作了描述,其中刘映标的描述最为离奇。结合本案的其他因素,刘映标真正“穿过船底”是不可能的。但根据刘映标的描述,在大船碰压渔船的一瞬间,渔船便具有了与大船相同或相近的速度。刘映标用手推大船,是受到上述加速度的影响而向后及向大船一侧运动的结果。至于刘映标能否接触到大船,可以作出简单计算:刘映标距大船的垂直距离为2 ? sin20??0.68米(当时刘映标所处位置距离碰撞点大约为2米,碰撞角度大约为20?)。这个数字正好是刘映标的手可接触到船壳板的距离。由此也可认定渔民关于两船碰撞角度大约为20?的描述是真实和可靠的。刘映标用力游离大船不是其生还的主要原因,重要的是因为其被中部的流推开,获得了不被尾流吸进漩涡的生存空间。故此,尽管刘映标的描述存在“离奇”,但符合碰撞产生一系列事实的逻辑联系。3、施救前的情形。结合渔民落水后的情况和“凯斯林”轮船员看到落水渔民的情况,可反映出船员看到的渔民趴着的顶板已经与渔船船体脱离。从颜明看到渔船船头至船长用望远镜看不到船头这一短时间内的变化可知,渔民趴着的顶板与渔船船体已经分离,否则应与船体一起沉没,而不会出现船长用望远镜和转过弯救人时所看到的三名渔民仍然趴在顶板的情形。关于第一时间发现渔民的实际横距。颜明趴在门边看,目测右舷边,正好看到三个人处在右舷正横稍后一点。根据颜明和船长在第二次接受本院询问时的描述,水手颜明水平眼高=驾驶台高度+眼睛距离驾驶台高度=11.2+1.65=12.85米,水手所处位置距舷边=0.8米(扣除颜明正常情况下伸着头的长度0.2米),舷边高 0.8米,根据三角形原理可知颜明第一次看见渔民时,渔民距舷边的距离为不足11.29米。此时,颜明尚未发现张明祥。对于谨慎而具备良好船艺的海员而言,海上避碰船舶的距离为30-40米是远远不够的,故船长不敢肯定没有碰,因为太近(船长笔录第10页第12行)。此外,结合当时7-8级东北风而渔民又处于下风舷的情况,如果距离为30-40米,则很难想象能听到叫喊声。根据颜明目测情况所得出的小于11.29米横距的结论,正好与听到叫喊声所需最近距离相对应。因此,“凯斯林”轮所有船员所认定的30-40米横距与事实不符。根据船长的经验,30-40米的横距可能发生碰撞。对于小于11.29米的横距而言,大船与渔船不发生碰撞是难以解释的。4、施救后情形。“凯斯林”轮船员在渔民获救不久即要求其书写事故发生经过,同时,“凯斯林”轮船员还存在如下违反法律的行为:其一,与通常施救时的一边施救一边汇报或在施救之前预先汇报的做法不同,“凯斯林”轮等到渔民“讲清”事故后,才向海事局汇报。其二,由于“凯斯林”轮不及时汇报,使得广东省搜救中心未能及时通知附近船舶或派遣船舶进行搜救,致使所有渔民未能全部获救。此外,“凯斯林”轮并没有进行全面、有效地搜救。其三,“凯斯林”船长以船舶轻油不够、不到汕头港下人为由,要求直航上海,海事中心同意这一要求。但根据“凯斯林”轮的轮机日志记载,当天库存的轻油尚有11吨。可见,船上并不存在轻油少的问题。由于“凯斯林”轮没有按照原先指示到达汕头港,使得碰撞后在船壳上遗留下来的擦痕未能及时发现,破坏了唯一可以直接认定发生碰撞的物证;其四,二副值班期间,疏忽了望,未履行职责。根据船长及颜明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的描述:在渔民被救起后,二副表现异常,在值班期间,擅自离开驾驶台;在渔民写事故经过时在场,并积极地拿着纸条让张明祥签字,没有按照值班制度进行值班并搜救其他渔民。张明祥签字完毕尚未超过1500时,二副理应在值班。二副听到有关撞船一事后,在船长房间与渔民刘福来进行了密谈(船长笔录一第10页和二副笔录第2页)。船长和颜明的上述描述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但二副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却坚持其在三点半才下驾驶台,渔民在写纸条时其不在场,签字时其“看了看”。后又说三点半不到下来过,是听到水手讲三个渔民在写东西(二副笔录第3页)。事实上渔民在二点半之前就已经写完了。可见,二副的描述是不诚实的,隐瞒了事故的真相。3、排除渔船自身故障引起船舶沉没的可能性。如果渔船是因其自身故障引起船舶沉没的,则渔船便不会很快沉没,渔民便有时间穿上救生衣、拿着贵重的衣物、几个人聚集在一起并选择更好的浮具,也不会出现刘晓涛仓促地抱着不容易抱住的塑料瓶离开;渔船也不会发生粉碎性破裂,刘福来的额头也不可能多处受伤:“凯斯林”轮船员也不会发现4名渔民在短时间内变成3名渔民;生还渔民更不会在获救后很快恢复体力。关于渔船的适航问题,根据澄海市海洋与水产局出具的证书,可证明“粤澄海27216”号渔船是适航的。渔船能否在7-8级的风浪中捕鱼作业与是否发生碰撞的事实没有因果关系。从上述的分析中,可以排除渔船的沉没是由其自身故障引起的。综上所述,合议庭一致认定:“凯斯林”轮碰撞“粤澄海27216”号渔船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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