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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管辖权应如何确定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案情]
     被告人张某系河南人,因犯商业秘密罪被江西某法院判处一年二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某祛斑美容有限公司(其营业地在江西某市)经济损失66万 余元。刑满释放后,被告人张某出资人民币12万余元以其女儿的名义向山东一销售公司购买一台塔吊;同时被告人张某出资人民币17万余元向该销售公司购买一 台塔吊,两台塔吊均用于收取租金。在法院期间,被告人张某有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一直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涉 嫌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向江西某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河南某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是:被告人张某以其女儿及本人的名义购买塔吊二台,其转移财产的犯罪行为地发生在河南某市,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 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南某法院行使管辖权。第二种意见认为,江西某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是:拒不执行裁判罪在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表现为不作为,即负 有执行生效判决之义务,且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被告人张某的义务履行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营业地即江西某市,其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犯罪行为地在江西某 市,故江西某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有失偏颇,江西与河南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其理由是:《解释》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关键是如何正确理解“犯罪行为地”。根据犯罪构成 理论,犯罪行为属犯罪客观要件中的一种,是指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并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它的表现形式可概括为作为与不作为。所谓作为是指行为人 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从表现形式上看,作为是积极的身体动作;从违反规范的性质上看,作为直接违反了禁止性的罪刑规范。所谓不作为 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从表现形式上看,不作为是消极的身体动作,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的性质上看,不作为不仅违反了 刑法的禁止性规范,而且直接违反了某种命令性规范,成立不作为犯在客观上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包括 (1)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3、 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符合上述条件的,就具备了不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

    从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的犯罪 构成来分析,其客观要件完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1、被执行人负有自觉履行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该义务为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2、被执行人有履 行能力。3、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并造成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后果。拒不执行裁判罪在客观方面属不作为犯,该不作为犯的犯罪行为地应为 “义务履行地”。综观本案,被告人张某应向附带民事原告人履行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而原告人的营业地在江西某市,其义务履行地在江西某市,被告人张某 的犯罪行为地应认定在江西某市,故江西某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从被告人张某在执行期间,不是积极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是以其女儿的名义出资12万 余元购买塔吊的事实来分析,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关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 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 判决、裁定罪,而该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转移财产,又属典型的作为犯,其犯罪行为地就是转移财产地即河南某市,依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河南某市对本案 也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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